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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7年,VOCs執法方面,上海率先出臺了《無組織排放廢氣(粉塵)環境行政執法操作規程》,解決了原來VOCs執法取證難、監測難的問題,持續加強VOCs執法力度,切實保障VOCs減排成效。下面我們來一起看看涉VOCs無組織排放執法的細節吧:
無組織排放廢氣(粉塵)環境行政執法操作規程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規范實施廢氣(粉塵)無組織排放行為的環境行政執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上海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適用范圍)
市、區(縣)環保部門依據《上海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對無組織排放廢氣(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或粉塵的行為開展執法的,適用本規程。
第三條 (立案)
環保部門發現排污單位或個人涉嫌無組織排放行為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立案。
環保部門現場檢查發現違法行為的,可以先行調查取證,并在7個工作日內決定立案和補辦立案手續。
第四條(無組織排放的認定)
滿足下列各項條件的,環保部門可以認定為無組織排放廢氣(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或粉塵:
(一)作業活動產生廢氣(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或粉塵。可通過下列方式認定:
1.有簡易儀器的,通過儀器測定有廢氣(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或粉塵排放;
2.無儀器的,可通過工藝流程確定有廢氣(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或粉塵的排放;
3.通過嗅覺、視覺等途徑,現場確認有廢氣或粉塵排放(記入檢查筆錄中)。
(二)存在無組織排放情形。有下列三種情形之一的,屬于無組織方式:
1.未按照規定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作業;
2.未按照規定安裝廢氣收集和處理裝置的;
3.其他造成廢氣、粉塵泄漏、逸散的情形。
符合上述條件,能同時認定屬于無組織排放和設施不正常使用的行為,按照設施不正常使用處理。
造船行業等部分工藝、技術上不具備密閉作業條件的,應當按照環保部門的要求配備相關收集、處理設施,經環保部門認可的,不適用本規程關于無組織排放行為的處理。
第五條(調查取證)
環保執法人員應當依法收集排污單位和個人存在無組織排放行為的證據材料。
調查人員一般應當收集以下證據材料:
(一)排污單位生產作業狀態的證據,包括現場檢查筆錄、現場照片和錄像等視聽資料、生產記錄以及其他有關企業生產情況的書面材料。
(二)生產作業過程中無組織排放廢氣或粉塵的證據,包括現場檢查筆錄、詢問筆錄、現場照片和錄像等視聽資料以及其他表明無組織排放的證據。
通過簡易儀器測定排放的,應當制作測定記錄,由測定人員和在場人員簽名;測定過程,應記入現場檢查筆錄,并可采取拍照、錄像或者其他方式記錄測定情況。
無儀器測定的,應當在詢問筆錄、現場檢查筆錄以及照片等視聽資料中記錄現場工藝生產和廢氣、粉塵排放的情況,并收集環評文件等表明工藝流程的書面材料。
(三)與案件有關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六條(責令改正)
環保部門認定存在無組織排放廢氣或粉塵的,應當依法作出責令改正決定。
環保部門當場認定無組織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在現場調查時向排污者送達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
第七條 (復查)
環保部門應當在責令改正期限(含立即改正和限期改正)屆滿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改正情況進行現場復查。
復查時,調查人員應當依法收集和制作現場檢查筆錄等證據材料。對仍然存在無組織排放行為的,在復查時還應當按照本規程第六條收集無組織排放的證據材料。
第八條(拒不改正的認定)
環保部門復查,發現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生產經營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拒不改正:
(一)未采取整改措施的;
(二)仍然存在無組織排放行為的;
(三)拒絕、阻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復查的。
第九條(處罰及相關措施)
環保部門經調查取證,依法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應當遵循一般處罰程序。較大數額罰款,應當履行聽證程序。
無組織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環保部門應當依據《上海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環保部門經復查認定拒不改正的,可以依照有關按日連續處罰的規定,對排污單位或個人依法實施按日連續處罰。
無組織排放其他廢氣或粉塵,環保部門應當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應當依據《上海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第九十九條的規定,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環保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同時,可以再次作出責令改正決定。對不履行再次責令改正決定的,可以依照有關按日連續處罰的規定,對排污單位或個人依法實施按日連續處罰。
第十條(其他)
無組織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2016年1月1日以后,按照《大氣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實施)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十一條 本規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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