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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棄用原廢氣排放口,新增廢氣排放口采用哪條法規進行處罰?
問題:企業棄用原排污許可證核發的廢氣排放口(共1個),新增2個廢氣排放口,且新廢氣排放口高度(20米)比原廢氣排放口高度(40米)降低20米。對照《關于印發《污染影響類建設項目重大變動清單(試行)》的通知》屬于"環境保護措施"10項的情形,屬于重大變動。對該情形的案件,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對"建設單位未依法重新報批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擅自開工建設"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還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對"未按照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請幫忙解惑,謝謝!
回復:您好。《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各行業大氣污染物排氣筒設施要求
1.《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GB16297-1996)。
新污染源的排氣筒一般不應低于15米。若某新污染源的排氣筒必須低于15米時,其排放速率標準值按7.3外推計算結果再嚴格50%執行;排氣筒高度必須遵守表列排放標準速率值外,還應高出周圍200m半徑范圍的建筑5m以上,不能達到該要求的排氣筒,應按其高度對應的表列排放速率標準值嚴格50%執行。*排放氯氣、氰化氫、光氣的排氣筒不得低于25m。
2.《工業爐窯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9078-1996)。
各種工業爐窯煙囪(或排氣筒)最低允許高度為15m;1997年1月1日起新建、改建、擴建的排放煙(粉)塵和有害污染物的工業爐窯,其煙囪(或排氣筒)最低允許高度除應執行4.6.1和4.6.3規定外,還應按批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要求確定。當煙囪(或排氣筒)周圍半徑200m距離內有建筑物時,除應執行4.6.1和4.6.2規定外,煙囪(或排氣筒)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各種工業爐窯煙囪(或排氣筒)高度如果達不到4.6.1、4.6.2和4.6.3的任何一項規定時,其煙(粉)塵或有害污染物最高允許排放濃度,應按相應區域排放標準值的50%執行。
3.《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13271-2014)。
每個新建燃煤鍋爐房只能設一根煙囪,煙囪高度應根據鍋爐房裝機總容量,按(<1t/h——20m、1-2t/h——25 m、2-4t/h——30 m、4-10t/h——35 m、10-20t/h——40m、>=20 t/h——45 m)規定執行,燃油、燃氣鍋爐煙囪不低于8米,鍋爐煙囪的具體高度按批復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新建鍋爐房的煙囪周圍半徑200m距離有建筑物時,其煙囪應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4.《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GB14554-1993)。
排氣筒的最低高度不得低于15m。
5.《玻璃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26453-2022)。
排氣筒高度應不低于15米(因安全考慮或有特殊工藝要求的,以及物料轉運點單機除塵設施除外),具體高度以及周邊建筑物的相對高度關系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
6.《印刷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41616-2022)。
排氣筒高度應不低于15米(因安全考慮或有特殊工藝要求的除外),具體高度以及周邊建筑物的相對高度關系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
7.《陸上石油天然氣開采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39728-2020)。
硫磺回收裝置尾氣排氣筒高度不應低于15m,具體高度以及周圍建筑物的相對高度關系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排氣筒高度不應低于15m(因生產安全考慮或有特殊工藝要求的除外),具體高度以及周圍建筑物的相對高度關系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
8.《農藥制造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39727-2020)。
排放氯氣、氰化氫、光氣的排氣筒高度不低于25m,其他排氣筒高度不低于15m(因生產安全考慮或有特殊工藝要求的除外),具體高度以及周圍建筑物的相對高度關系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
9.《鑄造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39726-2020)。
除移動式除塵設備外,其他生產車間或生產設施排氣筒高度不低于15m,具體高度以及周圍建筑物的相對高度關系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
10.《加油站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20952-2020)。
油氣處理裝置排氣口距地平面高度不應小于4米,具體高度以及周圍建筑物的相對高度關系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排氣口應設阻火器。
11.《儲油庫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20950-2020)。
油氣處理裝置排氣口距地平面高度不應小于4米,具體高度以及周圍建筑物的相對高度關系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
12.《涂料、油墨及膠粘劑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37824-2019)。
排氣筒高度應不低于15米(因安全考慮或有特殊工藝要求的除外),具體高度以及周邊建筑物的相對高度關系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
13.《制藥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37823-2019)。
排放氯氣、氰化氫、光氣的排氣筒高度不低于25m,其他排氣筒高度不低于15m(因生產安全考慮或有特殊工藝要求的除外),具體高度以及周圍建筑物的相對高度關系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
14.《燒堿、聚氯乙烯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15581-2016)。
所有排氣筒高度應按環境影響評價確定,至少不低于15米(排放含氯氣的排氣筒高度不低于25米)。
15.《再生銅、鋁、鉛、鋅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31574-2015)。
所有排氣筒高度應按環境影響評價確定,至少不低于15米。
16.《無機化學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31573-2015)。
所有排氣筒高度應按環境影響評價確定,至少不低于15米(排放含氯氣的排氣筒高度不低于25米)。
17.《合成樹脂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31572-2015)。
所有排氣筒高度應按環境影響評價確定,至少不低于15米。
18.《石油化學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31571-2015)。
所有排氣筒高度應按環境影響評價確定,至少不低于15米。
19.《石油煉制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31570-2015)。
所有排氣筒高度應按環境影響評價確定,至少不低于15米。
20.《火葬場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13801-2015)。
對新建單位專用設備(含火化間)的排氣筒不應低于12米。排氣筒周圍半徑200米范圍有建筑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3米以上。
21.《水泥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4915-2013)。
除儲庫底、地坑及物料轉運點單機除塵設施外,其他排氣筒高度不應低于15米。排氣筒還應高出本體建筑物3米以上。水泥窯及窯尾余熱利用系統排氣筒周圍半徑200米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3米以上。
22.《磚瓦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29620-2013)。
人工干燥及焙燒窯的排氣筒高度一律不得低于15米。排氣筒周圍半徑200米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3米以上。
23.《電池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30484-2013)。
所有排氣筒高度應不低于15米(排放含氯氣的排氣筒高度不低于25米)。排氣筒周圍半徑200米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3米以上。
24.《鐵合金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28666-2012)、25.《鋼鐵燒結、球團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28662-2012)、26.《軋鋼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28665-2012)、27.《煉鋼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28664-2012)、28.《煉鐵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28663-2012)、29.《橡膠制品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27632-2011)、30.《硫酸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26132-2010)、31.《硝酸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26131-2010)。
所有排氣筒高度應不低于15米。排氣筒周圍半徑200米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3米以上。
32.《煉焦化學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16171-2012)。
所有排氣筒高度應不低于15米(排放含氰化氫的排氣筒高度不低于25米)。排氣筒周圍半徑200米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3米以上。
33.《陶瓷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25464-2010)。
所有排氣筒高度應不低于15米(排放含氯化氫的排氣筒高度不低于25米)。排氣筒周圍半徑200米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3米以上。
34.《電鍍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21900-2008)。
排氣筒高度應不低于15米,排放含氰化氫的排氣筒高度不低于25米。排氣筒周圍半徑200米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5米以上。不能達到該要求的排氣筒,應按排放濃度限值的50%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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