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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生態環境廳發布關于征求《湖南省環境保護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意見的公告,詳情如下。
按照省人大立法計劃和有關程序要求,在廣泛征求意見的基礎上,我廳修改完善形成了《湖南省環境保護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簡稱“《送審稿》”,見附件)。為提高立法質量,現再次征求對《送審稿》的修改意見。修改意見須有針對性,并請附相關法律法規政策依據。請將修改意見通過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于2019年4月14日前反饋至省生態環境廳法規與標準處。
聯系人:省生態環境廳法規與標準處 段曉麗
電 話(兼傳真):0731-85698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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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湖南省環境保護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
湖南省生態環境廳
2019年3月25日
湖南省環境保護條例
(修訂草案送審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第1—8條)
第二章 監督管理(第9—22條)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第23—30條)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31—44條)
第五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第45—50條)
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51—56條)
第七章 附則(第57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宗旨與依據】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基本原則】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風險管控、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環境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制定落實有利于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稅收等政策措施,加大財政投入,統籌解決環境保護中的重大問題,提高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能力,改善環境質量。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環境保護工作機構和人員,加強本轄區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開展環境綜合整治和環境污染隱患排查,發現問題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基層公共服務、設置環保公益崗位等形式加強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條【部門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林業、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基層群眾自治組織責任】 村(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在村規民約、居民公約中規定環境保護相關內容,引導村(居)民保護和改善環境、合理利用自然資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七條【環境保護義務】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依法主動公開環境信息。
公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節約能源資源,踐行綠色消費,減少廢棄物的產生;在生產、生活中產生垃圾、污水等污染物的,應當履行污染防治義務并承擔相關費用。
第八條【宣傳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提高公眾的環境保護意識和素質。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環境保護法制宣傳教育、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工作。
教育主管部門、學校應當將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提高學生的環境保護意識和素質。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生態環境保護法律知識和相關知識的宣傳,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環境保護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編制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需要修改或者調整的,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報批。修改或者調整的內容不得降低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的生態環境保護規劃要求。
第十條【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省實際,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準;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地方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省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行業協會、專家對本行政區域環境標準執行情況進行評估,適時修訂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一條【環境功能區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地表水、環境空氣、聲環境等環境功能區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環境功能區執行相應的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環境風險管控標準等。對環境質量達不到環境功能區劃要求的地區,所在地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治理,并在規定期限內達到相應環境質量標準。
第十二條【環境監測制度】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統一的環境質量監測網絡體系,統一規劃設置環境質量監測站點(斷面),建立環境監測數據共享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據職責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環境質量監測、重點污染源監督性監測、環境執法監測、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監測等監測活動,并定期將環境質量狀況及其變化趨勢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三條【區域限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區,暫停審批有關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
(二)未完成上一年度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三)生態破壞嚴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態恢復任務的;
(四)違反主體功能區定位、突破生態保護紅線、超過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的;
(五)對未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即組織實施開發利用規劃的;
(六)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暫停審批新增排放重點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有前款三、四、五項行為之一的,暫停審批對生態有較大影響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四條【河長制、湖長制】 建立河長制、湖長制。河(湖)長的設立、職責和工作機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河(湖)長應當定期巡查,督促有關部門和下一級河(湖)長履行河(湖)保護職責;對未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部門和下一級河(湖)長,可以約談或者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約談該部門負責人和下一級河(湖)長。
第十五條【聯合防治協調機制】 省人民政府建立長株潭、大氣污染傳輸通道城市以及湘江、洞庭湖等重點區域、流域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聯合防治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防治措施。
對前款規定以外的跨行政區域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防治,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保護協作機制,協商解決有關問題;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十六條【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制度】 省人民政府對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環境保護職責、完成環境保護目標、改善環境質量、整治突出環境問題等情況進行督察。督察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被督察單位應當配合督察工作,對督察發現的問題依法進行整改,并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十七條【約談制度】 除國家規定應當約談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約談有關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并將約談情況向社會公開:
(一)年度環境質量惡化的;
(二)未完成年度環境質量改善目標、任務的;
(三)未完成年度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任務的;
(四)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的;
(五)未按照生態環境保護督察要求進行整改的;
(六)存在公眾反映強烈、影響社會穩定等突出環境問題的。
第十八條【考核評價相關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環境保護工作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評價內容,依法對政府主要負責人開展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實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
第十九條【檢查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通過現場檢查監測、自動監測、遙感監測、無人機巡查、遠紅外攝像等方式,對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檢查。
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和阻撓檢查。
實施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條【行政強制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依法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
(一)違法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危險廢物、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含重金屬污染物、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或者自然保護區核心區非法排放、傾倒、處置污染物的;
(三)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違法排放、傾倒化工、印染、電鍍、造紙、制革、有色金屬等工業污泥以及污水處理廠污泥的;
(五)發生較大以上突發環境事件,或者在大氣污染防治特護期內,未按照要求限產、停產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查封、扣押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企業環境信用評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生態環境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進行環境信用評價,建立健全環境保護守信激勵、失信懲戒機制,并將環境信用評價結果納入社會信用評價體系。
第二十二條【報告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等,對發生的重大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二十三條【生態環境系統治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財政補貼、獎勵扶持等措施,鼓勵、支持退耕還林、河湖(濕地)保護修復,實行山水林田湖草系統治理,提高環境資源承載能力,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二十四條【生態保護紅線制度】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狀況劃定生態保護紅線,明確禁止、限制開發的區域和活動,實行嚴格保護。生態保護紅線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生態保護補償制度】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制度,指導湘江、資水、沅江、澧水等流域受益地區和生態保護地區通過協商或者按照市場規則進行生態保護補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確保其用于生態保護補償。
第二十六條【清潔生產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產業布局優化和結構調整,推進清潔生產,推動綠色發展。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優先使用清潔能源,采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藝、設備以及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污染物無害化處理技術,減少污染物產生。
第二十七條【枯水期生態保護】 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在河流、湖泊枯水期對河(湖)床、洲灘、水域岸線采取特別保護措施,防止河(湖)床、洲灘、水域岸線污染和破壞。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枯水期風險防范應急預案。
第二十八條【生物多樣性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棲息地或者生長環境的保護。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應當保護生物多樣性,保障生態安全。
引進外來物種以及研究、開發和利用生物技術,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對生物多樣性的破壞。
第二十九條【城鄉環境保護統籌】 城鄉建設應當根據環境資源承載能力和城鄉規劃,合理布局、集約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環境保護,防止工業和城鎮污染向農業農村非法轉移。
第三十條【農業農村環境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業和農村環境保護協調機制,建立農業污染源監測預警體系,加強對農業和農村環境統一規劃和治理,推廣生態農業技術,指導農業生產經營科學施肥用藥,發展循環農業,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提高農村環境保護公共服務水平,推動農村環境綜合整治,加強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和生活垃圾收運設施建設,并按照規定對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等進行處理。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一條【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本省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下達到設區的市、自治州。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并將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
第三十二條【排污許可制度】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設置和管理排污口,按照規定在排污口安裝標志牌。
第三十三條【排污權交易】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依托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推行污染物排污權交易。排污權交易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條【重點排污單位自動監測】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安裝、使用自動監測設備,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改變或者損毀;確保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并對自動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制定本行政區域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五條【企業環境風險防范】 重點排污單位、危險化學品單位、危險廢物經營單位、輻射工作單位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下列環境風險防范義務:
(一)開展突發環境事件風險評估;
(二)完善突發環境事件風險防控措施;
(三)消除環境安全隱患;
(四)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并備案、演練;
(五)加強環境應急能力建設;
(六)涉及環境風險的其他問題。
第三十六條【重污染天氣應急管理】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特護期制度,在特護期內,可以采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燒烤等應急措施,并及時向公眾公告。
第三十七條【重金屬污染防治】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重金屬污染防治,確定重點防控的重金屬污染地區、行業和企業,加強對涉鉛、汞、鎘、鉻、砷、鉈、銻等加工企業的環境監管,推進涉重金屬企業的技術改造和集中治理,防止重金屬污染環境。
第三十八條【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危險廢物污染防治規劃和有關要求,組織編制全省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建設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危險廢物處置設施、場所建設規劃的要求,組織建設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管理產生危險廢物的建設項目;無處理、處置途徑的項目不得建設。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防止污染環境,并遵守有關危險廢物管理規定。
第三十九條【環境噪聲污染防治】 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環境噪聲污染。
在城市建成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夜間在居民住宅區、學校、醫院等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進行建筑施工作業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二)高考、中考等特殊期間,在考場周圍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
(三)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或者與其毗鄰的廣場、街道、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集會、娛樂、健身等活動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
(四)在住宅樓、商住綜合樓的居住功能區內,新建、擴建、改建產生振動、環境噪聲污染的歌舞廳、酒吧等娛樂業經營場所的。
(五) 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條【輻射安全與輻射污染防治】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定期對輻射工作場所及其周圍環境進行監測;發現放射性水平異常的,應當采取防護措施,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在本省內轉移使用的,應當向使用地和移出地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告知使用地、移出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生產、銷售、使用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的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防止電磁輻射污染。
第四十一條【養殖業污染防治】 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劃定本行政區域畜禽、水產養殖禁養區、限養區和適養區,并向社會公布。
嚴禁在禁養區新建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網箱、養殖圍欄;對已經建成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依法關閉或者拆除,并予以處理。
從事養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用綜合利用、無害化處置等方式處理養殖廢棄物、養殖尾水等。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養殖活動的管理,防止污染環境。
第四十二條【產業園區環境保護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依法規劃和建設園區污水處理設施及其配套管網、固體廢物收集處置設施、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以及其他環境基礎設施,建立環境基礎設施運行、維護制度,保障設施正常運行。
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園區生產經營單位環境保護的監督檢查,協助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
新建項目應當按照規定進入產業園區,安全生產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第三方治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委托第三方治理環境污染的,不免除其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四十四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環境污染高風險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環境污染高風險企業名錄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發布。
鼓勵環境污染高風險企業名錄以外的排污單位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五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四十五條【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生態環境狀況公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質量、環境監測、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突發環境事件、環境行政許可、環境行政處罰、企業環境信用評價等信息。
第四十六條【規劃、政策制定的公眾參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規劃和制定政策措施,涉及生態環境保護的,應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公開征求意見等形式廣泛征求公眾意見。公眾意見采納情況應當以適當形式予以反饋。
第四十七條【環境保護相關事項或者活動的公眾參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通過公開征求意見、問卷調查和組織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環境保護相關事項或者活動的意見和建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電話、信函、網絡等方式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八條【排污單位信息公開】重點排污單位應當通過其網站、信息公開欄、電子屏幕或者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平臺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如實公開其主要污染物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建設、運行情況等環境信息。
鼓勵其他排污單位自愿公開有關環境信息。
第四十九條【環保組織參與環境保護】鼓勵社會組織和環境保護志愿者宣傳環境保護法制以及有關知識,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工作。
鼓勵、支持符合法律規定的環境保護社會組織依法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第五十條【環境保護舉報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環境保護舉報制度,向社會公開舉報方式。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對舉報人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查證屬實的舉報給予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法律責任條款的適用指引】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按日連續處罰】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超過國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規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擅自傾倒、堆放和處置危險廢物,或者對危險廢物未采取相應防范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滲漏或者造成其他環境污染的;
(五)違反建設項目管理制度,未經環境影響評價審批開工建設的;
(六)防治污染設施未按要求開展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被責令停止生產,主體工程仍投入生產使用的;
(七)未按要求取得排污許可證,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八)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無組織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九)違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規定,生產、銷售、使用、轉讓、進口、貯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線裝置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違反生態保護紅線規定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違法進行開發建設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利、林業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理。
第五十四條【違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有第(一)項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有第(二)項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有第(三)項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有第(四)項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環保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環境保護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施行日期】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標題:關于征求《湖南省環境保護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意見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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