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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環境保護稅法》的施行,2018年1月1日,《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排污費條例》”)正式廢止。2018年1月1日前的排污費是否仍應依據已被廢止的條例進行征繳,成了實務中的一個疑點問題。筆者已多次被問到此問題,為此,特將相關問題梳理如下,供大家討論指正。
① 條例廢止前的排污費是否仍應征繳?
該問題實質是一個法律適用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關于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范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2004〕96號)系統闡述了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行政法中新法與舊法銜接的觀點,在實務中很有指導意義。
該紀要第三條規定,“根據行政審判中的普遍認識和做法,行政相對人的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時,實體問題適用舊法規定,程序問題適用新法規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規或規章另有規定的;(二)適用新法對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更為有利的;(三)按照具體行政行為的性質應當適用新法的實體規定的。”雖然《排污費條例》廢止后并無新的關于排污費的法律法規,但上述新舊法銜接的規定也可以參考適用。
《排污費條例》第二條規定“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者),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排污費。”2018年1月1日前,排污者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應根據排放行為發生時的舊法(即《排污費條例》)繳納排污費。借用稅法中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概念,參考《環境保護稅法》中“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排放應稅污染物的當日”,排污費的繳費義務發生時間也應在排污行為發生的當日。
根據上述分析,在《排污費條例》廢止前,排污者繳納排污費的義務已存在,除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外,該義務并不因《排污費條例》的廢止而豁免。同時,由于并無新法就排污費的征收程序進行規定,因此,環保部門仍可參照《排污費條例》規定的程序征收排污者依法應繳的排污費。
因此,《排污費條例》廢止前的排污費仍應依據已被廢止的條例進行征繳。
② 欠繳排污費,能否繼續適用排污費條例處罰?
《排污費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排污者未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同時,《排污費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排污者應當自接到排污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到指定的商業銀行繳納排污費。”
法律法規被廢止后,對其廢止后的行為無法律約束力。因此,我們可以分不同情形分析得出如下結論:
一是2018年1月1日前,環保部門在已依據《排污費條例》對排污者進行行政處罰的,該行政處罰繼續有效。
二是在2018年1月1日后,環保部門向排污者送達排污費繳納通知單,排污者發生逾期繳納行為的,由于逾期繳納行為發生在《排污費條例》廢止后,環保部門不能依據已廢止的條例對該行為進行處罰。
三是針對排污者逾期繳納行為發生在2018年1月1日之前的,但持續到2018年1月1日后仍未支付的情形,該如何處罰,有如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觀點是:參考“違法行為持續到新法施行后被查處的,適用被查處時的新法”的基本原則,排污者逾期繳納行為發生在2018年1月1日之前的,但違法行為持續到2018年1月1日后才考慮查處的,應適用查處時的法律法規。在考慮查處時,針對逾期繳納排污費的行為,已無適用的法律法規,因此也無法對此等行為進行處罰。
第二種觀點是:由于《排污費條例》廢止之后的逾期繳納行為不應再被視為《排污費條例》項下的違法行為,意即,依據《排污費條例》認定的逾期繳納排污費的違法行為,也應在《排污費條例》廢止時同時終了。依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因此,對2018年1月1日前發生的逾期繳納排污費的行為,只要在2020年1月1日前查處的,都可以依據《排污費條例》進行處罰。
本文作者支持第二種觀點。
遺憾的是,依據《排污費條例》的規定,針對逾期繳納排污費的行為,環保部門只能先責令限期繳納,只要限期繳納的截止時間晚于(包括本數)2018年1月1日,則無法再依據《排污費條例》對排污者作出罰款等行政處罰。
③ 欠費無法依據條例處罰的,如何催收?
如果無法依據《排污費條例》對排污者欠繳排污費的行為進行處罰。那么環保部門應該如何催收排污費呢?
排污費屬于行政事業性收費,如果地方性法規、規章中有與行政事業收費催繳相關規定的,該等規定同樣適用于排污費的催繳。此外,環保部門送達排污費繳納通知單要求排污者繳納排污費的行為屬于一個具體行政行為,排污者欠繳的,環保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決定的,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本章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依據《行政復議法》《行政處罰法》相關規定,針對環保部門征收排污費的行政行為,排污者提起行政復議的期限為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六十日,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為六個月。
《行政強制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書送達十日后當事人仍未履行義務的,行政機關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對象是不動產的,向不動產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因此,在催告書送達滿十日的前提下,環保部門應該在送達排污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滿六個月后三個月內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就催告書的送達時間而言,《行政強制法》并未限定在這三個月內。因此,為滿足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需要,催告書應在排污費繳納通知單規定的繳費義務期限屆滿之日起,至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最終期限屆滿之日倒數十日前的期間送達排污者。
作者系觀韜中茂(杭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浙江省律師協會資源與環境保護專業委員會主任
原標題:排污費條例廢止后,之前的費如何征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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