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話:021-68160507
傳真:021-68160512
基地:南通市如東縣掘港街道國信南路9號
電話:0513-84185999
傳真:0513-86911887
郵箱:qhhb@gantiaomian.cn
廣東印發《廣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全文如下:
廣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防治大氣污染,改善環境空氣質量,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珠江三角洲地區包括廣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東莞、中山、江門、肇慶市行政區域。粵東西北地區包括汕頭、韶關、河源、梅州、汕尾、陽江、湛江、茂名、清遠、潮州、揭陽、云浮市行政區域。
第三條(大氣考核)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進行考核,將環境空氣質量狀況和各項工作進展情況作為對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和省有關部門及其主要負責人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對縣(市、區)的大氣污染房子工作進行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四條(政府問責制度)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大氣污染防治問責制度。
各地級以上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執行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或者對重大大氣污染突發環境事件處置不力,以及有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各地級以上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進行問責。
第五條(網格化管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監管網格管理,相關管理人員對所負責區域內的污染大氣環境行為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協調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理。
第六條(企業、行業協會和公民義務)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并對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督促會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大氣污染。
第七條(科學技術和宣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公共管理和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實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和裝備,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發揮科學技術在大氣污染防治中的支撐作用。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宣傳、普及大氣污染防治科學知識,推動公眾、社會組織參與大氣環境保護。
第二章大氣污染防治規劃
第八條(空氣質量改善目標要與經濟發展等銜接)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要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相銜接,與能源結構調整、產業結構調整和發展方式轉變相結合。
第九條(編制持續保持達標規劃)省人民政府和達到國家空氣質量標準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目標要求編制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改善規劃,采取措施,保持和提升大氣環境質量。
編制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改善規劃,應當征求有關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專家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改善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地級以上市的大氣環境質量規劃應報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改善規劃執行情況,并向社會公開。
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改善規劃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經濟、技術條件適時進行評估、修訂。
第十條(規劃編制要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和持續改善規劃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環境質量及其影響因素進行分析,確定分階段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明確相應責任主體、工作重點和保障措施。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政府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和持續改善規劃的編制和執行情況作為考核內容。
第三章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部門分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二)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產業結構調整、產業布局優化、能源結構調整、新能源汽車推廣等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三)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煤炭、油品等能源質量管理,推進煤炭清潔高效利用。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檢驗檢疫、環境保護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加工、銷售、進口、使用的煤炭、油品等能源的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四)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水利等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五)環境保護、質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查處生產、銷售、進口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行為;
(六)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運輸船舶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海洋漁業主管部門負責漁業船舶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七)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生產、銷售、進口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實施監督管理;
(八)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公路施工和運輸揚塵的監督管理。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負責港口碼頭貯存物料和作業揚塵的監督管理。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工地揚塵和城市道路揚塵的監督管理。城鄉規劃、國土資源、房屋征收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建筑物拆除施工揚塵的監督管理。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礦產開采粉塵和礦山作業揚塵的監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河道整治揚塵的監督管理;
(九)農業主管部門負責農業生產活動排放大氣污染物和秸稈等農業廢棄物綜合利用的監督管理;
(十)餐飲服務業排放油煙、異味、廢氣,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露天燒烤食品,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監督管理,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
(十一)其他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以及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實施。
第十二條(對行政機關的監督檢查)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協作機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有關部門未按照規定履行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可以進行通報,并可以向有關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提出對該部門負責人的處理建議。
監察機關應當依照行政監察法律、法規規定,對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情況實施監察。
第十三條(總量控制制度)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下達的總量控制目標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分解總量控制指標要求,綜合考慮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產業結構、大氣環境質量狀況等因素,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總量控制指標,控制或者削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新建、改建、擴建新增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按照削減替代的原則核定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執行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同時,應當遵守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四條(揮發性有機物實行總量控制)揮發性有機物屬于重點大氣污染物,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前,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總量指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區域內等量或者倍量削減替代的原則,核定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總量指標。總量指標可通過實施工程治理減排項目、結構調整減排項目或排污權交易等方式取得。
第十五條(約談和區域限批)對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和省下達的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城市,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約談可以邀請媒體及相關公眾代表列席。約談針對的主要問題、整改措施和要求等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督促被約談地區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實約談要求,并對整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完善監測網絡)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建立本省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信息共享機制。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會同氣象等部門設置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站點,并保證監測設施的正常運行。
工(產)業園區、開發區的管理機構和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省或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要求設置大氣特征污染物監測監控設施,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測監控平臺聯網,保證監測監控設施正常運行。
第十七條(企業事業單位自行監測)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大氣污染物的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時間不少于三年。
不具備監測能力的排污單位,應當委托有資質的監測機構進行監測。監測機構發現監測數據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應當及時報告排污單位及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重點排污單位自動監測設備屬于強制檢定范圍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計量檢定;不屬于強制檢定范圍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委托計量檢定機構進行計量檢定。經計量檢定并正常運行的自動監測設備監測的數據可以作為行政執法的依據。自動監測設備監測的數據是否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按照時均值確定。
排污單位和監測機構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大氣污染物排放監測活動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信息公開)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通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的網站或者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自環境信息生成或者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如實公開下列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一)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排放量的監測情況;
(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
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情況。
重點排污單位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將自行監測工作開展情況及監測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十九條(淘汰落后設備)省經濟和信息化、發展改革、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制定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時,應當將嚴重污染大氣的工藝、設備、產品列入淘汰類目錄,并向社會公布。
禁止新、擴建列入淘汰類目錄的高污染工業項目;禁止使用列入淘汰類目錄的工藝、設備、產品。
縣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現有高污染工業項目調整退出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四章產業布局和能源結構調整
第一節調整產業布局
第二十條(大氣通風廊道)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改善環境空氣質量,防止大氣污染。
城市新區的開發、建設和舊城區的改建,應當結合城市通風廊道建設,禁止在通風廊道上建設高層建筑群及其他影響大氣擴散條件的建設項目。
原有城鄉規劃影響大氣擴散的,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組織修改、報批。
第二十一條(產業布局)在珠江三角洲區域內,禁止新建、擴建燃煤燃油火電機組(含企業自備電站)、鋼鐵、石油、化工、水泥、平板玻璃、陶瓷、有色金屬冶煉等大氣重污染項目。
本省行政區域內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居住區、商業交通居民混合區、文化區、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和生態紅線內的大氣重污染項目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關停、搬遷。
本省行政區域內服役到期或服役時間較長的電廠應當優化整合和淘汰。
第二十二條(產業園區管理)按照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要求推動工(產)業園區建設,通過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引導工業企業入駐依法合規設立、環保設施齊全的工(產)業園區。
排放惡臭污染物的化工、石化、制藥、制革、骨膠煉制、生物發酵、飼料加工等行業的排污單位統一規劃、統一管理、依法入園,現有企業應當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采用先進的技術、工藝和設備,減少污染物排放。
第二節調整能源結構
第二十三條(控制能源消費總量)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控制能源消費總量,促進能源供應多元化,降低煤炭在能源結構中的比重,提高非化石能源和清潔能源比重,使清潔能源基本滿足未來新增能源需求,提升能源消費低碳化水平。
省發展改革委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煤炭、天然氣等化石能源消費總量中長期控制目標,確定化石能源消費總量控制方案和實施步驟,逐步降低化石能源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化石能源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制定本行政區域削減化石能源和清潔能源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優化能源結構)優化能源結構,安全高效發展核電、科學開發利用風能、太陽能、生物質能、中小水電等可再生能源,合理推進抽水蓄能電站,提高天然氣利用水平,合理增加接收西電、優化發展煤電。
第二十五條(加強能源供應基礎設施建設)加強電力生產、原油加工、能源接收和儲運、能源裝備生產等基地建設,優化電網、天然氣管網、成品油管網建設。
第二十六條(控制煤炭使用)推進煤炭清潔高效利用,優化煤炭消費結構,嚴格控制新增煤炭消費,全省實施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制度,耗煤建設項目實行煤炭消費減量替代。除煤礦可以從事煤炭洗選加工外,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不得從事煤炭洗選加工。
第二十七條(鄉村能源建設)因地制宜建設鄉村能源基礎設施,加快推進鄉村用能方式轉變,提高鄉村用能水平和效率,統籌鄉村能源普惠服務,優化電網建設,加強天然氣利用,推進農林廢棄物、養殖場廢棄物、太陽能、風能、光伏、沼氣等能源開發利用,促進農村用能高效化、清潔化。
第五章工業源污染防治
第一節鍋爐和其他燃燒設備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條(電廠超低排放)新建燃煤、生物質、垃圾、污泥發電機組(含熱電聯產)及集中供熱項目應當采用煙氣超低排放等技術,使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達到天然氣燃氣輪機組排放限值;現有燃煤、生物質、垃圾、污泥發電機組(含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項目應當根據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煙氣超低排放改造,使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達到天然氣燃氣輪機組排放限值。
第二十九條(園區集中供熱)有用熱需求的工(產)業園區、產業集聚區應當實行集中供熱。已建成的有用熱需求的工(產)業園區、產業集聚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限期實現集中供熱。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禁止新建、擴散分散供熱鍋爐;已建成的供熱鍋爐,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第三十條(鍋爐和其他燃燒設備的準入和淘汰)新建、擴建鍋爐和其他燃燒設備應當符合國家、省和地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要求,不符合國家、省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有關要求的鍋爐和其他燃燒設備,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或者改用清潔能源。
第三十一條(生物質鍋爐要求)全省工業鍋爐禁止直接燃用未經加工的農林廢棄物。
生物質成型燃料鍋爐要符合國家、省標準和技術規范要求,除重新進行設計變更外,禁止將燃煤、燃油等其他鍋爐直接改造為燃用生物質成型燃料鍋爐。
禁止將廢棄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家具及其他焚燒后能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物質作為燃料使用。
第三十二條(清潔生產審核法律要求)生產加工過程中排放煙粉塵、硫化物、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有毒有害氣體等大氣污染物的項目,禁止直接排放大氣污染物。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收集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其他相關要求,并通過清潔生產審核,實施清潔生產技術改造。
運輸、裝卸、貯存可能散發硫化物、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有毒有害氣體大氣污染物的物料,應當采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第二節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條(控制天然源)各級林業和園林主管部門在組織開展園林綠化時,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物種多樣性、植物生長動態、生態系統功能、地理條件等需要,選擇適當的綠化樹種,減少植物源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預防光化學煙霧的產生風險。
第三十四條(工業揮發性有機物源頭控制規定)省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本省產品揮發性有機物含量限值標準,制定相應的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明確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等級,并向社會公布。
在本省生產、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本省規定的限值標準。列入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等級的產品,應當在其包裝或者說明中予以標注。
醫院、學校及幼托等機構和環境敏感區域內禁止使用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
第三十五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體系和最佳可行技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質量技術監督管理等部門,制定本省重點行業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技術規范。相關單位應當按照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技術規范的規定,制定操作規程,組織生產管理。
排污單位應根據科學技術發展,從源頭、末端選用最佳可行技術,并完善監督管理制度,降低VOCs的排放。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建設項目,應當使用行業最佳實用大氣污染控制技術。
第三十六條(揮發性有機物治理要求)下列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優先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等級的原材料和低排放環保工藝,按照規定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安裝、使用治理效率高的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一)石油、化工等含揮發性有機物原料的生產;
(二)燃油、溶劑的儲存、運輸和銷售;
(三)涂料、油墨、膠粘劑、農藥等以揮發性有機物為原料的生產;
(四)涂裝、印刷、粘合、工業清洗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使用;
(五)其他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和服務活動。
產生有毒有害揮發性有機物的排污單位應當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
第三十七條(揮發性有機物臺賬管理)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工業企業應當建立臺賬,如實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以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八條(LDAR管理要求)石油、化工、有機醫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根據國家、省標準、技術規范建立泄漏檢測與修復制度,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
石油、化工等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維修、檢修時,應當按照技術規范,對生產裝置系統的停運、倒空、清洗等環節實施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
第三十九條(油氣回收管理要求)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和在線監測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每年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油氣排放檢測報告,油氣排放檢測報告參照企業大氣污染物監督性監測管理。
第六章移動源污染防治
第一節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四十條(推廣清潔能源汽車)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推廣應用電、氫能源等清潔能源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使用,減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第四十一條(機動車低排放控制區)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并公布禁止駛入高排放車輛的區域。
高排放車輛包括冒黑煙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超過相關標準要求的機動車。
第四十二條(新車銷售者義務)新車、非道路移動機械銷售企業不得在本省銷售未達到本省現行執行的國家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階段性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第四十三條(對新車的監督檢查)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會同發展改革、經信、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通過現場檢查、抽樣檢測等方式,加強對生產和銷售的新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通過現場檢查、抽樣查驗等方式,加強對銷售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隨車清單等大氣污染物排放信息公開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新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生產、銷售和租賃企業應當配合環境保護等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和檢驗車輛等條件。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四十四條(機動車注冊登記環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要通過國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可的機動車環保信息公開系統、現場查驗車輛排放控制裝置等措施,確定車輛的排放檢驗信息。未達到本行政區域現行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以及未公開檢驗信息的機動車,不予辦理注冊登記。
機動車所有人通過自帶進境等合法手段取得的機動車在國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可的機動車環保信息公開系統無法查詢車輛排放檢驗等技術信息的,在申請注冊登記時,應當提交由有資質的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合格報告。
營運柴油車應當安裝車載診斷(OBD)系統尾氣在線監控設備,并與車輛注冊登記地交通和環保主管部門聯網,在線監控結果不符合在用車排放標準的不得營運。一個年檢周期內遙感監測和車載診斷(OBD)在線監控結果均達到在用車排放標準要求的柴油車免于當年定期排放檢驗。
第四十五條(非道路移動機械登記環節)實行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登記備案制度。
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人應當在新增非道路移動機械的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農業、林業等相應的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后方可使用。辦理登記備案的部門,應登記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名稱、類別、功率、生產日期、污染物排放等信息,并將相關信息與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共享。
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人應當對現有機械完成登記備案。
第四十六條(非道路移動機械租賃經營者義務)從事非道路移動機械租賃經營者,不得租賃或者外借超標排放的機械。
第四十七條(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義務)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證作業機械達到本省執行的排放標準;
(二)定期對作業機械進行排放檢測和維修養護;
(三)對超標排放且經維修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術后仍不達標的機械,應當停止使用;
(四)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清單應納入施工合同、監管合同,明確型號、使用單位、污染物;
(五)接受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二手車轉入登記)申請機動車跨省或跨地級以上市遷入珠三角地市的,所交驗的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現行執行的新車階段性污染物排放標準。
跨地市轉入粵東西北的二手柴油車,要進行排放檢驗,檢驗不符合在用車排放標準的,公安交管部門不予辦理轉移登記。
第四十九條(在用車排放檢驗)機動車定期排放檢驗應當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同步進行。
機動車檢驗機構應當將定期檢驗結果上傳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檢驗監管系統,未上傳檢驗結果或上傳的檢驗結果不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
第五十條(機動車排放檢驗/維護制度檢驗制度)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獲得省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頒發計量認證證書。
(二)機動車排放檢驗使用的儀器、設備應當經計量檢定合格。
(三)依據法定的檢測方法、檢測標準實施機動車排放檢驗。
(四)出具真實、準確的機動車排放檢驗結果。
(五)根據國家、省機動車環保信息聯網規范要求向所在地地級以上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傳輸檢驗數據。
(六)建立機動車排放檢驗檔案。
(七)不得以任何方式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維修業務。
(八)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規范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一條(環保部門對檢驗機構的監管)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通過現場檢查排放檢驗過程、審查原始檢驗記錄或報告、組織檢驗能力比對試驗以及數據聯網核查等方式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地級以上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相關規范要求建設和維護機動車環保監管系統,公開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信息。
第五十二條(檢測方法)省環境保護和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選擇適合本省實際的在用車排氣污染檢測方法,確定相應的排放限值,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五十三條(I/M制度的M制度)機動車維修機構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指標納入維修質量保證內容,出具維修憑證,保存維修檔案,向地級以上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傳輸車輛維修信息,并在質量保證期內對維修質量承擔法律責任。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機動車維修機構進行監督管理,應當將機動車排放情況納入對機動車維修、車輛營運的監督管理內容。
第五十四條(信息共享)地級以上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移動源環保監管系統應當與同級公安機關交管部門安全技術檢驗系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機動車維修監管系統以及住建、農業等部門主管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監管系統聯網,實現數據實時共享。
第五十五條(維修和報廢政策)在用機動車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或排放黑煙等可視污染物的,應當選擇具有機動車維修經營資質的維修機構進行維修;經維修或采用污染控制技術后,在一個檢驗周期內檢驗三次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應當強制報廢。
第五十六條(非道路移動機械監督檢查)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行政、水行政等有關部門在非道路移動機械集中停放地、維修地、使用地等場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在用非道路移動機械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排放黑煙等可視污染物或者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經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再次檢驗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五十七條(機構監管)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質量控制管理,建立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信用記錄,定期向社會公開。
第二節船舶污染防治
第五十八條(對排放控制區的管理要求)進入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區的船舶應嚴格執行國際公約和國內法律法規關于硫氧化物、氮氧化物、顆粒物、揮發性有機物及對船上焚燒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使用低硫燃油或者采取連接岸電、使用清潔能源、尾氣后處理等與使用低硫燃油等效的替代措施。
第五十九條(提高排放控制標準)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區內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提前實施更高的排放控制階段、更嚴的排放標準。
第六十條(對在用船舶尾氣排放達標管理要求)在用機動船舶排放大氣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并遵守排放控制區要求;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進行維修、更換燃油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術;經維修、更換燃油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術后,仍不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不得運營。
第六十一條(船舶污染防治的部門分工)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將岸基供電設施建設納入清潔能源利用發展規劃;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推進岸基供電設施的建設和改造;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船舶檢驗機構的監督管理,推進船舶油氣動力系統和使用岸電系統的改造以及低硫燃油供應設施的建設和改造;工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加工、運輸、出售船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油品行為的監督管理;海事部門應當對進出船舶排放控制區的船舶的污染排放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章面源污染防治
第一節揚塵污染防治
第六十二條(揚塵污染防治工作部門分工)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防治工作,明確工程建設施工、建(構)筑物拆除、道路揚塵、運輸裝卸揚塵、堆場揚塵、碼頭揚塵等防塵抑塵控制措施及分工,各部門應按職責明確揚塵污染防治技術規范。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協調和督促其他相關主管部門履行管理職責,負責企事業單位物料堆場(倉庫)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施工活動及運輸、違反規劃的建(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施工活動及運輸、市政工程及市政公用設施的施工及運輸、城市綠化工程的施工和運輸、城市生活垃圾運輸、建筑垃圾堆場、建筑土方和工程渣土堆場、消納場、填埋場、資源綜合利用處理場、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已供應未開工的房屋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城市道路清掃保潔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違法用地建(構)筑物拆除工程、采石取土、礦產開采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項目、未供應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道路、軌道交通、港口碼頭等交通基礎設施的建設、維修、拆除等施工活動、公共停車場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負責公路的清掃保潔和綠化工程、綠化作業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負責港口碼頭物料堆場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水利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水利工程施工活動以及河道管理范圍內砂場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煤炭經營企業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條(建設單位職責)建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實行單列支付。在招標文件中要求投標人制定施工現場揚塵污染防治措施。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的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合同簽訂后,應當依照合同約定撥付揚塵污染防治費用。
(二)在辦理施工承包合同備案時應當提交含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和揚塵污染防治費用支付計劃的施工承包合同。
(三)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內容納入工程監理合同。
(四)應當監督施工單位按照合同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監督監理單位按照合同落實揚塵污染防治監理責任。
第六十四條(監理單位職責)監理單位應當根據監理合同做好揚塵污染防治監理工作,對未按照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立即改正,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
第六十五條(施工單位職責)工程建設的施工單位、運輸單位應當根據承包合同制定具體的施工、運輸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施工單位的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除包括施工工地范圍,還應當包括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及影響范圍內道路的清潔。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工作臺賬,記錄每日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實施情況,記錄覆蓋面積、出入洗車次數及持續時間、灑水次數及持續時間等信息。
揚塵污染防治費用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六十六條(行政審批要求)申請建設項目施工許可證的文件中應當包括揚塵污染的評估和防治措施,否則施工許可審批部門不予受理。
第六十七條(設置泥漿池)施工作業產生泥漿的,應當設置泥漿池、泥漿溝,確保泥漿不溢流。
第六十八條(對特殊地區道路硬底化及道路揚塵的控制)施工工地的出入口、材料堆放和加工區、生活區、主干道等區域應當使用混凝土硬底化、鋪設礁渣礫石或其他功能相當的材料,并輔以灑水、噴灑抑塵劑和設置噴淋、噴霧系統等措施。
第六十九條(對石棉污染控制要求)禁止新生產、銷售、使用石棉及含石棉物質作為建筑材料。對含有石棉作為建材的建筑物進行保養、翻新、拆卸或其他任何工程,必須按照國家、省規范要求進行建筑物拆除或整修前的石棉拆除工作。
第七十條(碼頭揚塵控制)1000噸級以下碼頭要使用干霧抑塵、噴淋除塵等技術降低粉塵飄散率,1000及以上噸級碼頭還要建設防風抑塵網和密閉運輸系統。
第二節餐飲污染防治
第七十一條(對餐飲企業燃料使用要求)除特色餐飲外,餐飲場所應當使用燃氣、電等清潔能源,禁止使用煤、木材、煤油、柴油、重油等污染大氣環境的燃料。
第七十二條(禁止露天燒烤)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和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其他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七十三條(服務業大氣污染控制)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油煙凈化設施、異味處理設施以及在線監控監測設備,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并保持正常使用,使排放的油煙、煙塵等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標準。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定期對油煙凈化和異味處理裝置進行清洗維護并保存記錄,臺賬記錄材料保存時限應當不少于1年。
第七十四條(安裝煙道要求)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和用于餐飲服務的建筑物應當配套設立專用煙道,居民家庭、企業和有關單位應當通過專用煙道排放油煙,不得封堵、改變專用煙道,不得直接向大氣排放油煙。油煙排放口設置高度及與周圍居民住宅樓等建筑物距離控制應當符合要求。
本條例實施前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居民家庭應安裝油煙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減少油煙排放。
第七十五條(飲食油煙監管措施)油煙在線監控、在線監測設施屬于污染防治設施,其安裝費用和日常營運費用由餐飲服務經營者負責承擔,并應當與屬地城市綜合管理部門聯網。拆除或者閑置污染防治設施的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事先報經所在地的區、縣級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批準。
城市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對飲食服務經營場所的油煙和異味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建立健全餐飲場所油煙在線監控、監測信息系統平臺,
第三節農林業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七十六條(推廣應用無機溶劑型農藥產品)農業、林業、園林主管部門應當推廣應用無機溶劑型農藥產品,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科學選擇和使用農藥。
第七十七條(清潔種植)農業生產經營者改進施肥方式,實施清潔種植,推廣測土配方施肥、病蟲害綜合治理和生物攔截溝等清潔種植集成技術,減少氨、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第七十八條(嚴格產生惡臭氣體的環境準入)在居民住宅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醫院、學校、幼兒園等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及其周邊,不得新建、改建和擴建石化、焦化、制藥、油漆、塑料、橡膠、造紙、飼料等產生有害氣體、惡臭氣體的生產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七十九條(畜禽養殖惡臭治理)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按規定及時對污水、畜禽糞便和尸體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和無害化處理,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八十條(禁止露天焚燒)本省行政區域內禁止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農林廢棄物。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等部門建立健全禁止露天焚燒農林廢棄物的長效監管機制,利用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進行監督抽測。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區域內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進行巡查和監督。
第八十一條(農林廢棄物綜合利用財政補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林廢棄物綜合利用、購置農林廢棄物綜合利用機械、建設農林廢棄物收集貯存中心(站)等給予財政補貼。
第八章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八十二條(泛珠和粵港澳聯合防治機制)省人民政府與福建、江西、廣西、湖南、海南、云南、貴州、四川省(區)人民政府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建立大氣污染聯合防治機制,開展大氣污染聯合防治,落實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
第八十三條(廣東省聯合防治制度)省內大氣污染聯合防治工作由省政府負責,按照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的防治措施要求,開展大氣污染聯合防治,落實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鼓勵各地級以上市政府提出比省更嚴格的環境空氣質量目標,實施比省更嚴格的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省政府的授權下統籌協調全省聯合防治工作,會同省直有關部門和地級以上市政府,根據我省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大氣環境承載力,制定大氣污染聯合防治行動計劃,明確控制目標,優化區域產業結構和經濟布局,統籌交通管理,發展清潔能源,提出重點防治任務和措施,促進大氣環境質量改善。
省發展改革委、經濟和信息化委等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省環境保護廳,結合我省大氣污染防治產業發展實際和大氣環境質量狀況,進一步提高環境保護、能耗、安全、質量等要求。
第八十四條(劃定重點控制區)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主體功能區劃、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傳輸擴散規律,劃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報省政府批準。
第八十五條(跨界污染聯防聯控)各地編制可能對大氣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的有關工業園區、開發區、區域產業和發展等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規劃編制機關應當與相關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會商。
地級以上市建設可能對相鄰市大氣環境質量產生重大影響的項目,應當及時通報有關信息,進行會商。
會商意見及其采納情況作為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查或者審批的重要依據。
第八十六條(省級大氣環境信息共享)省環境保護廳應當組織建立全省大氣環境質量監測、大氣污染源監測等相關信息共享機制,利用監測、模擬以及衛星、航測、遙感等新技術分析大氣污染來源及其變化趨勢,并向社會公開。
地級以上市政府還應將下列環境信息納入聯合防治信息共享:
(一)大氣污染源信息;
(二)大氣環境質量監測信息;
(三)氣象信息;
(四)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信息;
(五)企業環境征信信息;
(六)可能造成跨界大氣影響的污染事故信息;
(七)各方協商確定的其他信息。
第八十七條(跨區域執法檢查)省環境保護廳可以組織有關部門、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開展聯合執法、跨區域執法、交叉執法。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之間可以開展聯合執法、跨區域執法、交叉執法。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會同省直有關部門開展聯合執法、跨區域執法、交叉執法。
第九章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八十八條(應急措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并按照預警級別采取相應應急響應措施:
(一)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
(二)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
(三)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四)停止或者限制其他產生揚塵的施工作業;
(五)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和露天燒烤;
(六)停止學校和幼兒園組織的戶外活動或者教學活動;
(七)增加灑水頻次;
(八)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九)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應急響應措施。
第十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十條(違反企業事業單位自行監測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監測機構發現監測數據超過規定排放標準未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監測機構出具虛假監測報告或者監測數據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吊銷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三年內不得從事監測服務活動。
第九十一條(違反企業事業單位信息公開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有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二條(違反淘汰落后設備、產業布局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九、二十一條規定,新、擴建列入淘汰類目錄和大氣重污染項目的,由縣級以上經濟和信息化、發展改革、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責令關閉。
第九十三條(違反產業園區管理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大氣重污染項目未在規定的期限內采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的,由縣級以上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業、關閉。
第九十四條(違反電廠超低排放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按要求達到天然氣燃氣輪機組排放限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清潔嚴重的,報經由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九十五條(違反園區集中供熱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擴建分散供熱鍋爐,或者未按照規定拆除已建成的供熱鍋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組織拆除燃煤供熱鍋爐,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六條(違法生物質鍋爐要求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直接燃用未經加工的農林廢棄物、未按規定將燃煤燃油等其他鍋爐直接改造為燃用生物質成型燃料鍋爐或將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物質作為燃料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監督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七條(違反無組織排放要求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工業生產企業未按規定采取措施減少粉塵和其他污染物排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九十八條(違反工業揮發性有機物源頭控制規定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本省銷售、使用超過限制標準的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或未在包裝或者說明中標準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使用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九十九條(違反揮發性有機物臺賬管理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建立、保存臺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一百條(違反LDAR管理要求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要求實施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一百零一條(違反低排放控制區管理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機動車的區域使用高排放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給予扣三分、罰200的處罰。
第一百零二條(違反新車銷售者義務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在本省銷售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一百零三條(違反非道路移動機械低排放控制區的法律責任)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等發放使用許可證的主管部門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一百零四條(違法非道路移動機械租賃經營者義務的法律責任)從事非道路移動機械租賃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五條(違反機動車排放檢驗制度的法律責任)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二)、(三)、(五)、(六)、(七)、(八)的規定,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六條(建設單位違反揚塵管理的法律責任)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交通運輸、水務、國土資源、城市綠化等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監管職責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責令該建設工程停止施工。
第一百零七條(監理單位違反揚塵管理的法律責任)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未履行監理職責、未及時報告建設單位的,建設單位有權解除監理合同。
第一百零八條(施工單位違反揚塵管理的法律責任)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未制定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未建立工作臺賬、挪用揚塵污染防治費用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交通運輸、水務、國土資源、城市綠化等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監管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一百零九條(施工單位違反揚塵管理的法律責任)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七、六十八、六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一百一十條(施工單位未公示信息的法律責任)施工單位未依法在施工工地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等信息得,由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一條(餐飲企業違反燃料使用要求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餐飲場所未按規定使用清潔能源,由縣級以上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一百一十二條(違法煙道安裝要求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封堵、改變專用煙道直接向大氣排放油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三條(違反惡臭氣體準入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在特殊需要保護區域及周邊,新建、改建和擴建排放有毒有害氣體、惡臭氣體的生產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一百一十四條(違反畜禽養殖惡臭治理要求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畜禽養殖廠、養殖小區未按規定及時對污水、畜禽糞便和尸體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和無害化處理,導致惡臭氣體排放的,由縣級以上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一百一十五條(違反露天焚燒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縣級以上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六條(違反重污染天氣應對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八條規定,在重污染天氣拒不執行(一)、(二)、(四)、(五)項應急措施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萬以上五萬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七條排污單位拒不履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依法作出的責令停業、關閉、停產整治決定,繼續違法生產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單位供水、供電、供氣的決定。
第一百一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紀檢監察部門應當約談主要負責人,情節嚴重的應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包庇大氣環境違法行為的;
(二)未依法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許可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公開環境信息的;
(四)對超標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氣環境事故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五)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行為。
第十一章附則
第一百一十九條(定義參照標準)本條例所稱的移動源是指由內燃機為驅動或者牽引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船舶。
新車是指新生產尚未辦理注冊登記的汽車。
在用車是指已經登記注冊并取得號牌的汽車。
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廢氣處理設備 - 有機廢氣處理設備 - 工業廢氣治理領航者-上海乾瀚環保歡迎您!
乾瀚環保整理編輯,部分內容來源互聯網
版權歸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權請立即與我們聯系,我們將及時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