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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環境保護條例(2018年修訂版)全文發布, 2019年1月1日實施,詳情如下:
山東省環境保護條例
1996年12月14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12月7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山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2018年11月30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空間管控、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制定落實有利于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稅收等政策措施,加大財政投入,統籌解決環境保護中的重大問題,提升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能力,促進環境質量持續改善。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所屬的環境執法機構負責實施現場檢查、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等具體執法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加強環境污染隱患排查,發現問題及時向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報告。鼓勵通過購買基層公共服務、設置環保公益崗位等形式加強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鼓勵、支持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建立多元化的環境保護投融資機制,引導社會資金參與生態環境保護,推進綠色低碳循環經濟和綠色金融發展,提高環境保護和污染治理的產業化、專業化、市場化水平。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環境保護科學知識,提高全社會的環境保護意識和法治觀念。
第八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落實環境保護主體責任,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九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知悉環境信息、參與及監督環境保護的權利。公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踐行綠色、低碳、節儉的生活和消費方式,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
第十條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包括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內容,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海洋功能區劃等相銜接。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需要修改或者調整的,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報批。修改或者調整的內容不得降低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的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有關區域、空間發展規劃和開發利用規劃以及有關專項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環境資源承載能力,聽取有關方面和專家的意見,并依法開展規劃環境影響評價。
前款所列規劃應當符合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和環境準入負面清單的要求。
第十三條省人民政府根據環境質量狀況和經濟、技術條件,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并可以擴大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實施范圍。
省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行業協會、專家對前款規定的標準進行評估,并征求公眾意見后適時進行修訂。
第十四條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根據經濟技術發展水平和本省環境質量狀況、重點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等因素,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應當列明鼓勵、限制和禁止的產業項目。
省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制定、調整嚴重污染環境的生產工藝、設備和產品淘汰名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對能源消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的企業和產品,實行差別電價和懲罰性電價。
第十五條禁止建設不符合國家和省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生產項目。已經建設的,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六條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根據環境容量和污染防治的需要,確定削減和控制重點污染物的種類和排放總量,將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逐級分解、落實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污單位現有排放量和改善環境質量的需要,核定排污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七條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納入排污許可管理目錄的排污單位,應當依法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因污染物排放執行的國家或者地方標準、總量控制指標、環境功能區劃等發生變化,需要對許可事項進行調整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進行變更。
第十八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可能對相鄰地區造成重大環境影響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審批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征求相鄰地區同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意見;意見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作出處理。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域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重點污染物排放量超過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確定的重點重金屬污染物排放量控制目標的;
(二)未完成淘汰嚴重污染環境的生產工藝、設備和產品任務的;
(三)生態破壞嚴重,未完成污染治理任務或者生態恢復任務的;
(四)未完成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
(五)產業園區配套的環境基礎設施不完備的;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且涉及民生的重大基礎設施項目和環境污染治理項目,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環境監測網絡和環境監測數據庫,強化環境監測信息共享,完善環境監測預警機制,組織開展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監測以及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監測。
第二十一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可以通過現場檢查、自動監測、遙感監測、無人機巡查、遠紅外攝像等方式對排污單位進行監督檢查。現場檢查時,執法人員可以采取勘察、詢問、現場監測、采集樣品、查閱和復制有關資料等措施。
被檢查單位應當配合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檢查。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對有關設施、設備、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
(一)違法排放、傾倒、處置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違法排放、傾倒、處置污染物的;
(三)違法排放或者傾倒化工、制藥、石化、印染、電鍍、造紙、制革等工業污泥的;
(四)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五)發生較大、重大、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或者在重污染天氣應急期間,未按照要求實施停產、停排、限產等措施,繼續排放污染物的;
(六)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
(七)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作出責令排污單位停產、停業或者關閉決定的,可以要求供電企業采取中止生產用電的措施,供電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環境污染聯防聯控機制,劃定環境污染防治重點區域,落實區域聯動防治措施。
重點區域內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研究解決污染防治重大事項,推動節能減排、產業準入、落后產能淘汰的協調協作,開展環境污染聯合防治。
第二十五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對有關部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職責履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環境質量改善情況、突出環境問題整治情況等進行督察。督察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被督察單位應當配合督察工作,按要求處理督察期間發現的環境問題,對督察反饋的問題進行整改,并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應當約談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
(一)年度環境質量惡化的;
(二)未完成年度環境質量改善任務的;
(三)未完成年度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任務的;
(四)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的;
(五)存在公眾反映強烈、影響社會穩定的突出環境問題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約談的情形。
縣(市、區)、鄉鎮、街道辦事處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應當約談下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人可以約談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人。
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七條對重大環境違法案件、突出環境問題查處不力和社會反映強烈的,省、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掛牌督辦,責成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限期查處、整改。掛牌督辦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考核結果應當作為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考核的評價依據,并向社會公開;對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實行終身責任追究。
第二十九條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污染治理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第三方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范的要求,提供有關環境服務活動,并對其出具的數據和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三十條實行環境信用評價制度。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排污單位和提供環境服務的第三方機構等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情況和履行環境保護責任等信息納入環境信用評價體系,并將評價結果作為政府采購、公共資金項目招標投標等工作的重要依據。評價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三章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區域開發、資源開發、城鄉發展、產業發展等政策措施時,應當充分考慮對生態環境的影響和環境資源承載能力,保證改革發展決策與環境資源保護相協調、相銜接、相適應。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財政補貼、獎勵扶持等措施,鼓勵、支持退耕還林、河湖與濕地保護修復,積極開展國土綠化和水土保持,提高環境資源承載能力,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對資源消耗和環境容量接近或者超過承載能力的地區實行預警和差異化的限制性措施,并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委托專業機構開展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實施生態環境治理修復。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開展生態環境現狀調查,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水、土壤、森林、礦藏、地熱、濕地、野生動植物等生態環境狀況進行評估,查明存在的突出問題、環境風險和主要污染源,作為劃定生態保護紅線、編制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制定污染防治措施的依據。
第三十五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狀況,在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明確禁止、限制開發的區域和活動,制定嚴格的環境保護措施。
第三十六條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不同區域功能、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編制全省環境功能區劃,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三十七條對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水源涵養區域、自然資源和人文景觀集中區域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應當通過劃定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地質公園、重要水源地、重要濕地等予以嚴格保護。
第三十八條沿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洋生態保護,按照海洋功能區劃劃定的區域合理確定近海養殖密度,嚴格執行禁漁休漁制度,積極開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和人工魚礁、海洋牧場建設,建設海岸防護設施、沿海防護林,采取綜合治理措施防治海岸侵蝕和海水入侵。
第三十九條對存在非法圍海填海、采礦塌陷地、露天尾礦庫、工業廢渣堆場等突出環境問題的地區,有關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恢復原狀、復墾整理、建設人工濕地等綜合整治措施,督促有關治理責任主體限期完成生態修復。整治措施及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業和農村環境保護協調機制,建立農業污染源監測預警體系,加強對農業和農村環境統一規劃和綜合治理,推廣生態農業技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組織對農業灌溉水、農產品進行監測和評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建設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完善生活垃圾收運設施,集中收集、清運、處理。
第四十一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保護目標和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建立健全多元化、市場化生態保護補償機制,通過轉移支付、資金獎補等方式對環境質量同比改善的地區和限制開發建設的生態保護地區予以補償,促進區域協調發展。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生態系統保護與修復,構建生態廊道和生物多樣性保護網絡,采取植被修復、水源涵養和改善動植物棲息地等措施,加強野生動植物保護,防止外來有害生物入侵,提升生態系統穩定性,維護生態安全。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綠色低碳發展,制定循環經濟、清潔生產、環境綜合治理、廢棄物資源化等政策措施,加強重點區域、重點流域、重點行業污染控制,鼓勵、支持無污染或者低污染產業發展,提高資源利用效率,減少污染排放。
第四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做好環境基礎設施規劃,配套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固體廢物的收集處置設施、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以及其他環境基礎設施,建立環境基礎設施的運行、維護制度,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產業結構調整和產業布局優化的要求,引導工業企業入駐工業園區;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業項目,除在安全生產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以外,應當進入工業園區或者工業集聚區。
第四十五條排污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光輻射、電磁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其污染排放不得超過排放標準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污染物種類、濃度、排放去向和許可排放量等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以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決定的要求建設環境保護設施、落實環境保護措施。
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四十七條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設施的設計要求和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要求,制定完善環境保護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并保障環境保護設施正常運行。
排污單位應當根據生產經營和污染防治的需要,建設應急環境保護設施。鼓勵排污單位建設污染防治備用設施,在必要時投入使用。
第四十八條排污單位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第三方機構運營其環境保護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委托運營不免除排污單位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保障其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改變或者損毀。自動監測設備應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重點排污單位由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對未實行自動監測的污染物,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進行人工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自動監測數據以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委托的具有相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的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環境執法和管理的依據。
第五十條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環境管理臺賬,記錄污染治理設施運行管理、危險廢物產生與處置情況、監測記錄以及其他環境管理等信息,并對臺賬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臺賬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條鼓勵實行環境污染防治協議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與相關排污單位簽訂污染防治協議,明確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應的權利和義務:
(一)根據本行政區域環境治理要求,對排污單位提出嚴于國家和省有關標準以及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污單位提高技術水平和污染防治能力,主動提出削減排放量的;
(三)排放國家和省尚未制定排放標準的污染物的。
排污單位完成協議約定的污染物減排目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采取財政、稅收、價格、政府采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勵和支持。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轄區的突發環境事件和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中規定停產、停排、限產措施的,應當同時規定排污總量削減幅度。
可能發生突發環境事件或者存在重大環境風險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發生突發環境事件后或者重污染天氣應急期間,相關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采取停產、停排、限產等措施。
第五十三條有色金屬冶煉、石油加工、化工、焦化、印染、電鍍、制革等企業關閉、搬遷或者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制定殘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處置方案,對未處置的污水、有毒有害氣體、工業固體廢物、放射源和放射性廢物及其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進行安全處理。
第五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開展土壤和地下水環境質量調查、污染源排查。排污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風險防控方案,并采取防范措施。對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的,排污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修復責任。
第五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重金屬污染防治,確定重點防控的重金屬污染地區、行業和企業,加強對涉鉛、鎘、汞、鉻和類金屬砷等加工企業的環境監管,推進涉重金屬企業的技術改造和集中治理,實現重金屬深度處理和循環利用,減少污染排放。
禁止在重點防控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增加重金屬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
第五十六條建筑物外墻采用反光材料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或者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物外墻采用反光材料建設的監督管理。
城市道路照明、景觀照明和戶外燈光廣告、招牌等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城市照明專項規劃設計標準、技術規范的要求,不得影響車輛正常行駛和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五十七條 塑料制品的生產、銷售、使用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再利用的原則,降低資源消耗,減少廢棄物的產生。禁止生產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塑料制品。
鼓勵開發、生產和使用可循環利用的綠色環保包裝材料。超市、商場等商品零售場所不得免費提供塑料袋。鼓勵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使用可降解、可重復利用的環保包裝材料,并采取措施回收快件包裝材料。
餐飲、娛樂、賓館等服務性企業,應當采取措施減少一次性用品的使用,并鼓勵和引導消費者節約資源、綠色消費。
第五十八條鼓勵、支持保險企業開發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鼓勵、支持排污單位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五章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五十九條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質量、環境監測、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突發環境事件、環境行政許可、環境行政處罰等信息。
發生突發環境事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發布有關信息。
第六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規劃和制定政策措施,涉及生態環境保護的,應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公開征求意見等形式廣泛征求公眾意見。公眾意見采納情況應當以適當形式予以反饋。
第六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公開征求意見、問卷調查和組織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方法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環境保護相關事項或者活動的意見和建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電話、信函、網絡等方法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六十二條對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報批前向社會公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征求公眾意見。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受理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后,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內容外,應當向社會公開。
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建設過程中向社會公示采取的環境保護措施。
第六十三條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向社會如實公開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環境信息。
鼓勵、支持其他排污單位自愿公開有關環境信息。
第六十四條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行為進行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制度,向社會公開舉報電話、網址等,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舉報并及時處理,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十五條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普及,宣傳先進典型,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六十六條鼓勵環境保護志愿者和環境保護社會組織開展生態環境保護宣傳,推行綠色低碳的生產生活方式,舉報環境違法行為。
鼓勵、支持符合法律規定的環境保護社會組織依法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六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決定送達之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超過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的;
(二)未按照要求取得排污許可證,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三)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四)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審批的建設項目,未經審批即開工建設的;
(五)對危險廢物未采取相應防范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滲漏或者造成其他環境污染的;
(六)違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規定,生產、銷售、使用、轉讓、進口、貯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線裝置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的行為。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拒絕、阻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超過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的;
(二)未按照要求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環境保護設施的設計要求和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要求,制定環境保護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并保障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三)未按照規定進行人工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四)未按照規定建立、保存環境管理臺賬或者臺賬記載內容不完整、弄虛作假的。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要求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或者未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色金屬冶煉、石油加工、化工、焦化、印染、電鍍、制革等企業關閉、搬遷或者改變土地用途,未履行殘留污染物清理或者安全處置責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由有能力的單位代為履行處理義務,相關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筑物外墻采用不符合標準的反光材料或者城市道路照明、景觀照明和戶外燈光廣告、招牌不符合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或者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未按照要求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公開,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污染治理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第三方機構,未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范的要求提供有關環境服務活動,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停業整頓,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在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的,還應當依法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構成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情形的,授予其資質的部門應當依法給予相應處罰。
第七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要求編制和組織實施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
(二)未按照要求制定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或者未按照要求制定嚴重污染環境的生產工藝、設備和產品淘汰名錄的;
(三)未按照要求落實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四)未按照規定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區域暫停審批制度的;
(五)未按照規定組織開展環境監測,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未按照要求落實督辦、督察整改意見的;
(七)未按照要求組織生態環境治理修復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十八條排污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環境損害或者生態破壞的,應當依法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七十九條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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