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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山東省人大常委會修改了包括《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在內的四項環境條例法規,其中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的修改內容涉及了企業的錯峰生產、排污單位的停供電等多項內容。全文如下: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對《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對《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執行錯峰生產管理的行業企業,應當對錯峰生產期間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調整,減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生產作業和運輸等活動。”
2.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作出責令排污單位停產、停業或者關閉決定的,可以要求供電企業采取中止供電的措施,供電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3.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污染控制裝置不符合要求,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利等有關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接受排氣污染檢測。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4.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利等部門,制定高油耗、高排放在用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治理方案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應當優先使用符合最嚴格排放標準的非道路移動機械。”
5.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生產企業應當對新生產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出廠銷售。檢驗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未依法公開檢驗信息的,納入環境信用評價系統。”
6.將第六十八條改為第七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排污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行為,受到罰款處罰,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二、對《山東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1.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沿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依法劃定的生態保護紅線,對重點海洋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海域實行嚴格保護。”
2.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灣長制,實現區域內重要海域全覆蓋。
“各級灣長應當分級分區組織、協調、監督海洋空間資源管控、污染綜合防治、生態保護修復、環境風險防范等工作,改善海洋生態環境質量,維護海洋生態安全。”
3.將第四條修改為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沿海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海洋環境監督管理工作,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海洋環境保護工作。”
刪去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款。
4.將第五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交通運輸、海事等部門應當相互配合,密切協作,共同做好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對海洋污染事故或者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違法行為,可以進行聯合調查、聯合執法。
“因陸源污染物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或者船舶污染事故給漁業造成損害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海事部門調查處理時,應當吸收農業農村部門參加。
“前款規定的海洋污染事故以外的漁業污染事故,農業農村部門調查處理時,涉及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的,應當吸收其他監督管理部門參加。”
5.將第八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沿海設區的市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海洋環境質量公報或者專項通報。
“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供編制環境質量公報所必需的海洋環境資料;生態環境主管等部門應當向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部門提供與海洋環境有關的資料。”
6.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四條,將第一款修改為:“開發利用海洋資源,應當嚴格遵守生態保護紅線,符合海洋主體功能區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重點海域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和有關環境保護標準,不得造成海洋生態環境破壞。”
7.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海水養殖應當按照海洋功能區劃劃定的養殖區域,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施肥,養殖用藥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農藥、獸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養殖尾水排放應當符合相關污染物排放標準,防止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
“在生態敏感脆弱區、赤潮高發區、污染嚴重海域等區域內禁止投餌式海水養殖。”
8.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省海洋環境容量、海洋功能區劃和國家確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省重點海域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計劃。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海域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計劃,制定當地重點海域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對超過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的重點海域和未完成海域環境保護目標、任務的海域,暫停審批其新增相應種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排污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省水污染排放標準和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
9.刪去第十六條。
10.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將第一款修改為:“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海洋主體功能區規劃、海洋功能區劃、環境保護規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重點海域環境保護專項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建設和完善排水管網,建設污水處理廠或者其他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11.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選擇,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海水動力條件和有關規定,經科學論證后,報設區的市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完成備案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入海排污口設置情況通報自然資源、海事、農業農村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
“在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海濱風景名勝區、旅游度假區、海水浴場、鹽場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有條件的地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排污口深海設置,實行離岸排放。”
12.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任何船舶及相關作業不得違反規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廢棄物和壓載水、船舶垃圾以及其他有害物質。”
13.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生態環境部門在批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之前,應當征求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海事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沿海陸域內新建不具備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學制漿造紙、化工、印染、制革、電鍍、釀造、煉油、岸邊沖灘拆船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海洋環境的工業生產項目。”
14.刪去第二十三條。
15.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批準立項的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以及跨設區的市的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其他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沿海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
16.刪去第二十五條。
17.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重大影響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準前,應當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關專家、公眾的意見。”
18.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新建、改建、擴建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以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決定的要求建設環境保護設施、落實環境保護措施。
“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19.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在建設、運行過程中有不符合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情形的,應當責成建設單位進行環境影響后評價,采取改進、改正等補救措施;建設單位自己發現有不符合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情形的,也應當組織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根據后評價結論采取補救措施,并報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準部門備案。”
20.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整治和恢復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違反生態保護紅線要求,或者違反海洋主體功能區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重點海域環境保護專項規劃以及有關環境保護標準,開發利用海洋資源的;
“(二)采挖海砂、礫石或者開發海島及周圍海域資源,未采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造成海洋生態環境破壞的;
“(三)在半封閉海灣、河口興建影響潮汐通道、降低水體交換能力或者增加通道淤積速度的工程項目的;
“(四)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生活垃圾、醫療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填海的。”
21.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態敏感脆弱區、赤潮高發區、污染嚴重海域等區域內進行投餌式海水養殖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22.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海濱風景名勝區、旅游度假區、海水浴場、鹽場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設置入海排污口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關閉,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海事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發現違法設置入海排污口的,應當通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23.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和其他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海上污染事故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時,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止措施的;
“(二)海岸、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準前未依法征求有關部門意見的;
“(三)違反規定或者越權審核、批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四)未按照規定執行環境影響評價暫停審批制度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三、對《山東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制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等規劃,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2.將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3.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應急管理等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做好地質環境保護的有關工作。”
4.刪去第六條第二款。
5.將第十條修改為:“開采礦產資源的,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審查并向社會公示。”
6.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采礦權人應當按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的要求進行采礦等相關活動,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或者土地損毀的,應當及時進行治理。”
7.將第十二條修改為:“采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填報礦產資源開采年度信息并向社會公示,如實反映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治理情況。”
8.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礦山企業應當根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按照滿足實際需求的原則,建立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統籌用于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綜合治理等工作。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9.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對歷史遺留的已被破壞的礦山地質環境,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進行治理恢復,并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治理。”
10.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對不具備建立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和地質公園條件,但具有觀賞和保護價值的山體等地表形態,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建立健全保護制度,通過制定保護規劃、保護名錄、劃定地質地貌景觀保護區等措施,加強生態保護和修復治理,提升保護水平。”
11.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項目應當避開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和地質公園;確實無法避開的,應當報經相關主管部門同意,并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12.將第二十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和地質公園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采集標本、化石等;
(二)采礦、取土、爆破;
(三)修建與地質遺跡保護無關的建(構)筑物;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13.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14.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在地質災害易發區進行工程建設的,應當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建設項目未經評估或者經評估不宜建設的,不得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15.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三款。
16.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地質災害發生后,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應急管理部門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應急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和人員進行搶險救災。”
17.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18.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地質環境監測設施或者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19.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探礦權人對遺留的鉆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巖、危坡未進行回填、封閉,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質災害隱患的措施,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達不到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治理費用由探礦權人承擔,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勘查許可證。”
20.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采礦權人因采礦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或者土地損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達不到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治理費用由采礦權人承擔,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21.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或者地質公園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治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反第一項規定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采集標本、化石等;
“(二)采礦、取土、爆破;
“(三)修建與地質遺跡保護無關的建(構)筑物。”
22.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從事采礦、取土、過量開采地下水等可能誘發或者加重地質災害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23.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因工程建設等活動造成山體等地質地貌景觀破壞或者地質災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治理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24.刪去第三十八條。
25.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地質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許可事項予以許可的;
“(二)不履行地質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發現破壞地質環境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接到舉報后不及時調查處理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四、對《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修改為:“(二)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國家和省確定由省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的建設項目。”
2.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在建設項目的設計、建設和生產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落實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批意見。”
3.刪去第十九條第二款。
《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個別文字進行修改;同時根據《山東省機構改革方案》,對部門名稱和職責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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