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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發布《江西省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全文如下:
江西省生態環境廳關于印發《江西省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設區市生態環境局,贛江新區生態環境局:
為貫徹落實《控制污染物排放許可制實施方案》(國辦發〔2016〕81號)要求,規范我省排污許可管理,改善環境質量,我廳研究制定了《江西省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江西省生態環境廳
2019年12月10日
(此件主動公開)
江西省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我省排污許可管理,改善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等,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證申請、核發、實施、監督以及排污登記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依據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或者環境危害程度的不同,對排污單位分別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簡化管理和排污登記管理,實現固定污染源環境管理全覆蓋。
第四條 省級生態環境部門對本省排污許可管理實施監督指導。
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部門負責轄區內排污許可制度的具體實施。縣級生態環境部門受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部門委托,負責轄區內實施簡化管理排污許可證的核發、監督管理,以及排污登記的管理,各設區市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排污單位應當依法持有排污許可證或排污登記表,并按規定排放污染物。
第六條 排污許可證的申請、受理、審核、發放、變更、延續、注銷、撤銷、遺失補辦,排污登記,以及自行監測、執行報告等信息,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以下簡稱信息平臺)上進行和記錄。
第二章 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
第七條 根據國家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實施重點或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在啟動生產設施或者實際排污前,或名錄規定的期限內,申請并領取排污許可證。
第八條 排污單位應當通過信息平臺,按照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填報申請表并提交申請,同時向有核發權限的生態環境部門(以下簡稱核發部門)提交信息平臺印制并加蓋公章的排污許可書面申請材料。排污單位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法律責任。
第九條 排污許可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排污許可證申請表;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或備案意見;
(三)自行監測方案;
(四)排污單位有關排污口規范化的情況說明;
(五)排污許可證申請前信息公開情況說明表(重點管理排污單位提供);
(六)排污單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簽字或蓋章的承諾書;
(七)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主要生產設施、主要產品產能等登記事項中涉及商業秘密的,排污單位應當進行標注。
第十條 實行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在提交排污許可申請材料前,應當將承諾書、排污單位基本信息、擬申請的許可事項等主要申請內容,通過信息平臺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公開時間不少于五個工作日。
第十一條 核發部門收到排污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后,對材料的完整性、規范性進行審查,在規定時限內視情況分別作出不需辦理、不予受理、補正材料告知、受理等處理。
核發部門應當在信息平臺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許可證申請的決定。對依法不予受理的,應向排污單位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告知單。
第十二條 排污單位排污許可證核發應滿足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意見,或者按照有關規定經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處理、整頓規范并符合要求的相關證明材料;
(二)采用的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措施有能力達到許可排放濃度和許可排放量要求;
(三)自行監測方案符合相關技術規范。
第十三條 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核發部門不予核發排污許可證:
(一)位于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建設區域內的;
(二)屬于國家產業政策明令淘汰的落后生產工藝裝備、落后產品;
(三)污染物不能達標排放且治理無望、列入當地政府關停企業名單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予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對不屬于排污許可不予核發范圍,但又暫不具備核發條件的,根據排污單位提出的整改承諾和整改方案,核發部門先行核發排污許可證,在許可證中明確其存在的問題和承諾整改的內容、期限,整改期限原則上不超過一年。
第十五條 核發部門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須向信息平臺提交審核結果并獲取全國統一的排污許可證編碼,并在規定時間期限內向排污單位發放加蓋印章的排污許可證。
第十六條 排污許可證由正本和副本構成。正本載明排污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行業類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排污單位基本信息,以及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發證機關、發證日期、證書編號和二維碼等證書基本信息,副本除載明基本信息外,還應載明主要生產裝置、主要產品及產能、產排污環節和排放方式等登記事項,排放濃度、排放量等許可事項,以及自行監測、臺賬記錄、執行報告、信息公開等管理要求。
第十七條 排污許可證自做出許可決定之日起生效。首次發放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延續換發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
第十八條 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許可證內容發生變更的,排污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核發部門提出變更排污許可證的申請。核發部門二十個工作日內對變更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作出變更決定的,換發排污許可證或在排污許可證中載明變更內容并加蓋印章,同時在信息平臺上公告。
第十九條 排污單位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個工作日前向核發部門提出申請。核發部門二十個工作日內對延續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作出延續許可決定的,向排污單位換發加蓋印章的排污許可證,同時在信息平臺上公告。
第二十條 排污許可證發生遺失、損毀的,排污單位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向原核發部門申請補領排污許可證。核發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補發排污許可證, 并及時在信息平臺上進行公告。
第三章 排污登記
第二十一條 對排污許可重點和簡化管理以外且在工業建筑內的排污單位實行排污登記管理,具體范圍由國家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規定。
第二十二條 排污登記是排污許可制度體系的必要組成部分。新建排污單位應當在投產運營前、已投產排污單位應在國家規定時間前完成登記。
第二十三條 實行登記管理的排污單位不得位于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建設的區域,不得涉及國家產業政策明令淘汰的工藝裝備及產品,已依法履行環境影響評價手續,采用的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措施有能力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要求。
第二十四條 實行登記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在信息平臺上填寫登記表,登記信息包括:排污單位基本情況,生產工藝、主要產品及產能、排污口位置、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暫不滿足登記管理條件的排污單位,還應明確存在的問題和承諾整改的內容、期限。排污單位對登記信息的真實性、合法性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排污單位在信息平臺提交排污登記表,自行打印并保存已自動生成登記編號的排污登記表及登記回執。
第二十六條 排污登記信息如有變化,排污單位應及時在信息平臺進行信息變更。排污登記自登記編號生成之日起,長期有效。
第二十七條 排污單位登記信息在信息平臺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 排污許可實施
第二十八條 實行重點和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履行申領排污許可證的承諾,遵守排污許可證的許可事項,按照環境管理要求,加強內部管理,嚴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九條 實行重點和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部門的規定設置污染物排放口,污染物排放與排污許可證許可事項相符,不得擅自變更。
實行重點和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等規定,安裝或者使用符合規定的儀器設備,開展自行監測,及時公開監測信息,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不得弄虛作假。
第三十條 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應按照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或自行監測指南要求,在主要排污口安裝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發現自動監測數據異常時,應當及時進行檢查、修復、記錄和匯報。
第三十一條 實行重點和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建立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制度,如實記錄主要生產設施和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以及污染物排放濃度和排放量。臺賬記錄保存期限應當不少于三年。
第三十二條 實行重點和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在信息平臺填報并提交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同時向核發部門提交通過信息平臺印制的書面執行報告,主要內容包括排污單位生產信息、遵守法律法規情況、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污染物實際排放情況及達標判定分析、自行監測執行情況、環境管理臺賬執行情況、信息公開情況、內部環境管理體系建設及運行情況等。排污單位對執行報告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三十三條 實行登記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采取必要的管理或監測手段,確保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污染物達標排放。
第三十四條排污單位應當配合生態環境部門監督檢查,主動出示排污許可證或登記表,如實反映情況,并按要求提供自行監測結果、臺賬記錄、執行報告等相關材料。
第三十五條 排污單位應當妥善保管排污許可證和排污登記表,并在生產經營場所內方便公眾查看區域懸掛,以便公眾監督。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省級生態環境執法部門督促指導,設區市及受委托的縣級生態環境保護綜合執法隊伍按照“雙隨機”要求,加強轄區內排污單位持證排污、按證排污的監督檢查。對重點、簡化管理排污單位,重點檢查排污許可證規定的許可濃度、許可量、在線監測,以及臺賬記錄、執行報告、信息公開、整改落實等情況,對登記管理單位檢查污染防治設施運行及污染物排放達標情況,嚴厲打擊環境違法行為。排污單位年度檢查比例,重點管理不低于10%,簡化管理不低于5%,登記管理不低于1%。監督管理和執法信息應予以公開。
第三十七條 省級生態環境部門應當組織全省生態環境監測管理部門,對重點和簡化管理排污單位的自行監測開展監督檢查。采取網絡檢查方式核查自行監測方案和監測信息公開的規范性、完整性和及時性等,核查比例不低于1%。采取現場檢查方式檢查已發證重點管理排污單位在線監測運營單位運營能力和第三方檢測單位的檢測情況,檢查比例不低于1%,嚴厲打擊自行監測和自行監測數據弄虛作假等環境違法違規行為。自行監測監管信息應予以公開。
第三十八條 核發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污許可證的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辦理注銷手續,并在信息平臺上公告:
(一)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排污單位依法終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導致排污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四)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核發部門應當加強排污許可核發情況的監督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發部門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撤銷排污許可證并在信息平臺上公告:
(一)超越法定職權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三)核發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排污許可的;
(五)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應當予以撤銷;
(六)整改期滿,未能提供整改完成證明材料的;
(七)依法可以撤銷排污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核發部門應當加強排污登記的管理,結合環境執法部門現場檢查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登記無效或失效,依法予以注銷:
(一)不屬于排污登記范圍的;
(二)位于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建設區域的;
(三)工藝裝備或產品屬于國家產業政策明令淘汰的;
(四)因關停等原因停止排污的;
(五)不具備登記管理條件,未明確整改內容和期限,且未在法定整改期限內采取實質性整改措施的;
(六)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 各級生態環境部門組織開展排污單位排污許可證質量檢查,重點檢查污染物種類、許可排放限值、執行標準、監測頻次、無組織排放管理、重點環境管理要求、整改要求等內容,檢查比例不低于3%。
第四十二條 各級生態環境部門組織開展排污單位排污許可執行報告檢查,重點檢查執行報告報送的及時性,以及報告內容的完整性和規范性,檢查比例不低于3%。
第四十三條 各級生態環境部門可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機構為排污許可證的核發和證后監管工作提供技術支持。第三方機構應當對其提交的技術報告負責。提交的技術報告可作為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依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排污單位,是指向環境直接或者間接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由江西省生態環境廳負責解釋。《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出臺、修訂后,本辦法相關要求與其不一致的地方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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