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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市環境保護條例》已于2021年2月26日經廈門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于2021年5月27日經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2021年2月26日廈門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2021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
廈門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5號)
《廈門市環境保護條例》已于2021年2月26日經廈門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于2021年5月27日經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6月2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廈門市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
(2021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對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廈門市環境保護條例》進行了審查,認為其與上位法沒有抵觸,決定予以批準,由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建設高顏值的生態花園之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質量負責,實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落實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制度。考核評價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轄區環境狀況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對發生的重大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財政投入。
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環境保護投融資機制,鼓勵、引導社會資金投入環境保護以及相關產業。
第四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市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派出機構按照職責對轄區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發改、工信、資源規劃、市政園林、水利、農業農村、交通、港口、建設、市場監督管理、公安、文化旅游、商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以及市生態環境保護工作職責規定負責生態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本轄區生態環境保護有關工作職責,明確承擔生態環境保護責任的機構和人員。
第五條 市資源規劃主管部門在組織編制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時,應當統籌協調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生態功能區劃以及有關專項規劃,實現多規合一。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省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以及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六條 鼓勵和推行污染防治與環境保護的市場化、專業化,發展節能環保、清潔生產、清潔能源、資源綜合利用等環境保護產業。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綠色技術創新,支持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促進循環經濟的發展,鼓勵企業提高資源、能源利用效率,推進資源的全面節約和循環利用。
第七條 建立與周邊地區政府間的環境保護協助和污染防治聯動協作機制,協商污染防治以及環境保護重大事項,強化環境資源信息共享以及污染預警應急聯動,共同推進區域環境協同保護。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
對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環境監測網絡,組織開展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和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監測。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每年確定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并向社會公布。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十條 生態環境、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獲取的自動監測數據及其委托的具有相應資質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按照規定程序獲取的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環境執法和管理的依據。
第十一條 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執法機構,有權通過現場檢查、在線自動監測、遙感監測、無人機巡查、遠紅外攝像等方式對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現場檢查可以采取采樣、監測、攝影、攝像、文字記錄和查閱、復制有關資料等方式。
被檢查者應當配合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不得隱瞞情況或者弄虛作假,不得以拖延、圍堵、滯留執法人員進入現場等方式拒絕、阻撓監督檢查。
實施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發現違反環境法律、法規的,應當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處理;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在三日內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反饋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需要對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行政執法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認定、解釋或者作技術鑒定且第三方機構無法提供的,可以依法請求有關部門提供行政協助,被請求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提供行政協助。
第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生態環境網格員巡查制度。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納入社區(村)網格體系,確定環境保護專職網格人員。生態環境網格員可以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污染防治設施和主要產污環節進行巡查。生態環境網格員巡查發現環境違法行為時,應當立即提醒、勸阻、告誡,并及時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報告。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生態環境網格員加強指導和培訓。
第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可以對環境問題突出并造成不良影響的相關企業,約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時改正。
第十五條 建立市、區、鎮(街)三級河(湖)長制,各級河(湖)長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河流、湖泊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
第三章 生態保護
第十六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的管控要求,編制生態環境準入清單并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區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強化飲用水水源地環境日常監管,加強飲用水水源地及其沿途輸送管網環境風險防控,建立水質監測預警和快速響應機制。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農業種植項目以及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現有的農業種植項目應當嚴格控制農藥、化肥的使用,并逐步退出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
第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生態系統保護,依法實行名錄管理,并將濕地名錄向社會公布。濕地名錄應當明確濕地的名稱、行政區域、地理坐標、面積、類型、保護方式、主要保護對象、責任主體以及范圍圖、濕地類型分布圖等圖件和矢量數據。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占用濕地或者改變其用途。因依法批準立項的重點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確需占用濕地或者改變其用途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應當包括濕地生態功能影響評價內容。
第十九條 嚴格控制圍海、填海等改變海域自然屬性和其他減少納潮量的用海活動。經依法批準的圍海、填海工程應當采取有效防護措施。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的固體廢物圍海、填海。
第二十條 入海、入河排污口的設置應當經過科學論證并依法審批或者備案。入海、入河排污口應當確定使用和管理責任人,使用和管理責任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實現達標排放。
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海域、溪流、湖泊沿岸的污水排放以及匯集情況進行排查,加快推進溯源整治,實現污水全收集、全處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入海、入河排污口出水水質進行監測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過蕓溪、瑤山溪、后溪、東西溪、深青溪、官潯溪、埭頭溪、龍東溪、九溪等流域,應當嚴格控制圍填流域等改變河道自然屬性的活動;經依法批準涉及流域治理的建設項目或者其他建設項目應當采取有效防護措施,防止污染流域水質。
第二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海漂垃圾綜合治理的統籌協調。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完善海上環境衛生保潔機制,實行海漂垃圾海上收集、岸上處置。
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沿岸岸線和沙灘海漂垃圾的收集轉運長效機制。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環境保護設施建設、農業農村污染防治和環境保護,推廣生態循環農業和農業環境保護新技術,推進種養業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加強對農業農村污染源的監測預警,保護和改善農村生態環境。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種植和養殖,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科學處置農用薄膜、農作物秸稈等農業廢棄物,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農村生活污水收集處理設施,明確運行維護單位,加強監督管理,確保處理設施正常運行和污水達標排放。
第二十四條 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應當進行資源化綜合利用,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優先采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二十五條 實施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有權按照相關規定要求其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條 建立和完善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鼓勵排污單位削減污染物排放。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有償取得、使用和轉讓污染物排放指標。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 在重金屬污染、危險廢物污染等污染防控重點行業以及其他環境高風險行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推行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制定并公布應當投保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企業名單。
鼓勵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二十八條 整體開發建設的區域,已經由政府或者區域開發管理機構組織開展區域綜合評估的,區域規劃包含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或者區域所包含的建設項目,根據環境準入清單的規定可以區別實行準入許可制、告知承諾制、備案制、豁免環評等差異化管理,公開告知有關環境保護要求。
應當編制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依法報審批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
第二十九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按照分級審批權限負責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排污許可證核發工作。
建設單位在項目建設過程中應當落實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以及審批部門批復或者告知的要求。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申領排污許可證,污染物排放應當符合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污染防治設施以及其他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三十條 城鎮排水設施覆蓋范圍內的各類施工作業需要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施工作業產生的廢水須經預處理,符合排放標準后,方可按照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排放,不得直接露天排放或者以其他方式隨意傾倒。
第三十一條 排污者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或者安裝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其正常運行使用,不得以下列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一)將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經過污染防治設施處理,直接排入環境的;
(二)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污染防治設施的應急排放閥門,將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入環境的;
(三)將未經處理或者未處理完畢的污染物從污染防治設施的中間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環境的;
(四)通過埋設暗管或者其他隱蔽排放的方式,將污染物不經過污染防治設施處理而排入環境的;
(五)在生產經營或者作業過程中,將部分或者全部污染防治設施停止運行的;
(六)污染防治設施發生故障后,排污者不及時或者不按照規程進行檢查和維修,致使處理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作用的;
(七)違反操作規程使用污染防治設施,致使處理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作用的;
(八)違反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所需的條件,致使處理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
(九)其他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的情形。
排污者應當如實記錄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條件參數、故障、維修、替代措施、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況,并按照規定期限保存。
排污者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單位運營其污染防治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并監督受委托單位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范的要求。
第三十二條 排污者應當按照規定建設符合技術規范的排污口,確保排污口具備日常監督檢查、采集樣品、測速測流、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安裝等條件。
禁止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排污口和采樣測速測流設施以及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第三十三條 港口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港口、碼頭配備與其裝卸貨物種類和吞吐能力相適應的污染物接收設施,或者與第三方有資質的船舶服務企業簽訂協議提供相關服務。港口、碼頭應當做好污染物防治工作。
船舶進入國家確定的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區時,應當使用符合要求的燃油;船舶進港靠泊,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靠泊期間應當優先使用岸電。
第三十四條 化工、有色金屬冶煉、涉重金屬、制革等重點行業企業應當加強其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未按照國家規定開展風險管控和修復,或者經調查評估不符合相應規劃用地土壤環境質量要求的,市資源規劃等有關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土地變更等相關手續。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生產經營用地的用途變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權進入儲備、轉讓、收回以及改變用途等環節之前,應當由土地使用權人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第三十五條 產生污泥的單位和水體淤泥疏浚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和標準對污泥進行安全處置,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
第三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周邊設置圍擋設施,實行封閉或者隔離施工,防止粉塵污染。
拆除建筑物或者構筑物、裝卸作業、清理施工棄土、清掃施工場地以及其他可能產生粉塵污染的施工,施工單位應當采取灑水、噴淋、覆蓋、隔離等有效的防塵措施。
存放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等可能產生粉塵污染的物料,應當及時清運;在場地內存放的,應當采取封閉、覆蓋、袋裝以及其他有效粉塵污染防治措施。
施工、運輸車輛駛出工地、礦場前應當沖洗,防止粉塵污染。
從事可能產生粉塵污染的運輸、裝卸、室外加工的,應當采取密封、噴淋或者其他有效防護措施。
第三十七條 工程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施工現場的粉塵污染防治納入工地文明施工管理。
其他裸露地面以及可能產生粉塵污染的物料存放或者作業場地,建設、市容環境衛生、生態環境、資源規劃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督促場地管理責任人采取有效粉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八條 控制畜禽養殖規模。思明區、湖里區、集美區和海滄區禁止規模化養殖,同安區、翔安區依法劃定禁養區并向社會公布。
畜禽養殖場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設相應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污染防治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止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禁止露天燒烤食品的區域由各區人民政府劃定并向社會公布。
在禁止區域外露天燒烤的,應當配備并規范使用污染防治設施。
第四十條 舊城改造和新區開發建設應當根據城市功能需要,在商業服務區內集中規劃建設餐飲業經營場所。規劃建設的餐飲業經營場所應當設置專用煙道。
禁止在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樓以及商住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禁止將上述物業提供用于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第四十一條 經營可能產生油煙、噪聲污染的餐飲服務項目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安裝油煙凈化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油煙通過餐飲業專用煙道排放,不得排入下水管道,專用煙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響周圍居民生活、工作環境;
(二)油煙、噪聲、振動排放符合規定標準;
(三)設置油水分離設施,污水經隔油預處理后排入市政污水管網,廢油脂交由有資質的單位處置;
(四)餐廚垃圾按照規定予以處置。
第四十二條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廢氣逸散控制措施。
第四十三條 從事服裝干洗、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或者要求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第四十四條 禁止十二時至十四時三十分、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在居住區、文教區以及其他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從事噪聲、振動超標的經營、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建設施工除外。
在前款規定的時間段內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須連續進行建設施工作業的,應當有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出具證明需要行政協助的,有關工程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提供必要的行政協助。噪聲排放者應當提前三日將具體施工內容、施工時段和減振降噪措施告知可能受影響的單位和居民。
中、高考前十五日內和考試期間,在居住區、文教區以及居住、商業、工業混雜區,不得從事產生噪聲、振動超標活動。在考試期間考場周圍三百米范圍內按照居住區、文教區I類噪聲、振動排放標準執行。
第四十五條 舊城改造和新區開發建設應當根據城市功能需要,規劃和建設可能影響生活環境的五金加工、建材加工、汽車維修和服務、廢品回收等行業集中經營場所。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的住宅樓(包括商住樓的住宅部分)從事產生噪聲、振動的生產經營活動。禁止在商住樓新設可能產生噪聲、振動超標的五金加工、建材加工、汽車維修和服務、娛樂業以及可能影響生活環境的廢品回收等項目。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商住樓內,禁止在十二時至十四時三十分、十八時至次日八時從事產生噪聲、振動的室內裝修活動;在其他時間段內從事產生噪聲、振動的室內裝修活動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以減輕、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振動污染。
第四十六條 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廣播喇叭。禁止在居住區、文教區使用廣播喇叭叫買叫賣。
禁止在餐飲、娛樂等公共場所從事噪聲超標、干擾周圍居民生活休息的活動。
在城市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健身、集會等活動,不得干擾周圍居民正常生活,使用音響器材的,音量不得超標。
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室內娛樂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對周圍居民造成噪聲污染。
第四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編制光環境控制規劃,確定光環境重點控制區;資源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審核建設項目設計方案的光輻射環境影響;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在實施玻璃幕墻工程中,落實規劃審批確定的光輻射環境影響指標進行監督管理。
嚴格控制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采用玻璃幕墻等反光材料。建筑外立面采用反光材料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不得采用鏡面玻璃或者拋光金屬板等材料。
城市道路照明、景觀照明和室外燈光廣告、招牌等照明設備應當符合環境照明技術規范等相關規定,不得影響車輛正常行駛和周圍居民正常生活。
第四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進固體廢物的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建立固體廢物收集、運輸、處理、資源化再利用管理體系,統籌建設固體廢物消納場所。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對符合條件的固體廢物回收再利用項目給予扶持。
符合國家生活垃圾焚燒、填埋污染控制標準的一般工業固體廢物,可以進入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進行協同處置。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工業固體廢物的分類監管,防止不符合前款規定的一般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進入生活垃圾焚燒設施。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塑料污染治理工作,有序禁止或者限制部分塑料制品的生產、銷售和使用,積極推廣替代產品,規范塑料廢棄物回收利用,建立健全塑料制品生產、流通、使用、回收處置等環節的管理制度。
第五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危險廢物處置設施的規劃、建設。
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依照職責對醫療廢物以及其他危險廢物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進行全過程信息化監管。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及時收集本單位產生的醫療廢物,嚴格落實分類管理要求,按照規定將醫療廢物交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不得轉讓、出賣。
鉛酸蓄電池更換、機動車維修和實驗室等單位對其產生的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轉運和處置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第五十一條 加強核與輻射安全監管體系和監管能力建設,提高放射源安全水平,推進放射性污染防治。
核技術利用單位從事生產、銷售、使用、轉讓、進口、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活動的,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的規定。
第五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突發環境事件風險評估,對環境風險和環境安全隱患進行排查,并制定相應的風險防控措施和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當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做好應急準備,定期進行演練。
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環境事件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章 信息公開與公眾參與
第五十三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應當健全環境信息公開制度,依法公開環境信息。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公開污染物排放的相關環境信息,接受社會監督,并對信息真實性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落實環境保護措施并予以公布。
第五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應當推動環境監測設施、危險廢物和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設施、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垃圾處理設施等環保設施向社會公眾開放。
鼓勵排污單位在確保安全生產前提下,通過設立企業開放日、建設教育體驗場所等形式,向社會公眾開放相關污染防治設施。
第五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通過電話、網絡等形式舉報環境違法行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應當暢通環境保護監督渠道,及時處理、回復信訪投訴信息,并依法向社會公開。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參與環境決策和環境監督管理,開展維護公民環境權益的活動。
第五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充分利用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方式加強環境保護科學知識、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的環保意識、節約意識;鼓勵公眾自覺踐行綠色生活、綠色消費,推進科學文明的餐飲消費模式和合理、健康的飲食文化,形成低碳節約、保護環境的社會風尚。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將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環境保護意識。公務員培訓機構應當將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作為干部教育培訓的重要內容,提高國家工作人員環境保護意識。
市屬媒體應當開展環境保護公益宣傳,對各類破壞環境的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在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等制度中規定環境保護有關內容。
第五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有關行政機關和符合法定條件的社會組織依法對破壞生態、污染環境等違法行為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為環境公益訴訟提起人提供查詢、復制相關資料等便利條件,依法協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環境公益訴訟案件。
公民有權對環境公益訴訟工作提出意見,對人民檢察院、有關行政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分別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依法報審批部門批準,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通過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采樣測速測流設施以及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的,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或者未采取廢氣逸散控制措施的,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從事服裝干洗、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未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響周邊環境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重點排污單位不依法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污染物排放的相關環境信息的,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分別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未采取有效防護措施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畜禽禁養區內從事規模化畜禽養殖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區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并對提供場地的和露天燒烤經營者分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在禁設場所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并對餐飲業經營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提供場所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經營餐飲服務項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款規定,從事可能產生粉塵污染的運輸過程未采取有效防護措施的,由交通運輸、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從事可能產生粉塵污染的裝卸、室外加工未采取有效防護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餐飲、娛樂等公共場所從事噪聲超標、干擾周圍居民生活休息的活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實施的行政處罰,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作出決定。
生態環境保護綜合執法機構以本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名義依法統一行使污染防治、生態保護、核與輻射安全的行政處罰權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執法職能。
市海洋綜合執法機構受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委托,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海洋油氣勘探開發和廢棄物海洋傾倒等方面的行政處罰權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執法職能。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29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根據2009年2月11日廈門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廈門市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2009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的《廈門市環境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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