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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14日,云南省生態環境廳印發《云南省貫徹〈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細則》的實施將進一步推動《排污許可管理條例》落地,深化云南省排污許可制度改革,加快構建以排污許可制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監管制度體系。
云環規〔2021〕1號關于印發《云南省貫徹〈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通知
各州、市生態環境局,廳機關各處室、直屬各單位:
為加強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管理,推動《排污許可管理條例》落實落地,深化我省排污許可制度改革,加快構建以排污許可制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監管制度體系,根據省委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關于構建現代環境治理體系的實施意見》,結合我省實際,編制了《云南省貫徹〈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已經廳黨組會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云南省生態環境廳
2021年12月14日
(此件公開發布)
云南省貫徹《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為加強排污許可管理,規范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污行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排污許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省行政區域內排污許可的申請、審批、執行及監督管理,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基本原則】排污許可管理應當堅持分類管理、規范排污、自證守法、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分類管理】依據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公布的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范圍、實施步驟和管理類別名錄,實行排污許可分類管理。
第五條【排污單位及登記單位職責】本省行政區域內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簡化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單位)應當遵守本實施細則,主動申辦、持證排污、按證排污、自主管理、自證守法;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本省行政區域內實行排污許可登記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登記單位)應當遵守本實施細則,主動填報污染物排放相關信息,嚴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六條【省級職責】省生態環境廳負責全省排污許可的綜合協調和管理工作,落實國家排污許可制改革工作要求,健全排污許可制度,推動構建以排污許可制為核心、各項環境管理制度相互促進的固定污染源監管體系。
第七條【州(市)級職責】州(市)生態環境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排污許可監督管理,負責排污許可的審批及事中事后監管。
州(市)生態環境局負責制定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監督管理責任清單,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后組織實施。州(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監督管理責任清單,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州(市)生態環境局派出機構在州(市)生態環境局授權范圍內依法承擔排污許可事中、事后監督檢查,具體落實《條例》和本實施細則中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職責。
第八條【經費保障】州(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屬于省以下財政事權的排污許可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省對下轉移支付應當將州(市)生態環境局實施排污許可的監督管理納入支持范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職能部門應當統籌本部門資金支持構建以排污許可制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監管制度體系。
第二章 申請與審批
第九條【申請及登記】排污單位和登記單位應當在啟動生產設施或者發生實際排污行為之前依法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填報排污登記表。
第十條【審批部門】排污單位應當向州(市)有審批權限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具有審批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審批部門)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第十一條【排污許可證申請表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許可證申請表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術的,或者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尚未公布行業污染防治可行技術指南的,排污單位采用污染防治設施能夠穩定達到許可排放濃度要求的監測數據或者試驗數據等證明材料;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擴建以及實施技術改造的建設項目,通過污染物排放量削減替代獲得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出讓主要污染物減排量的排污單位已完成排污許可證變更的相關材料;
(三)排污單位承諾采取污染減排措施削減污染物排放量的,擬采取的減排措施、實施時限、削減量、出讓量、出讓去向等說明材料。出讓減排量的排污單位完成減排措施的,已實施的減排措施、實際減排量、出讓量和出讓去向等說明材料;
(四)依法不納入環境影響評價管理的新建、改建、擴建以及實施技術改造的建設項目,缺少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準文件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材料的說明材料。
排污許可證申請表中污染物種類應當包括排污單位排放的納入污染物排放標準、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或者列入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錄的大氣、水污染物,以及排污單位產生的各類工業固體廢物。
排放不屬于前款規定污染物種類的廢氣、廢水排放口,應當在排污許可證申請表中說明其位置和數量。
第十二條【排污許可證申請信息公開及受理】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在提出排污許可證首次申請或者重新申請前,應當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公開單位基本信息、擬申請許可事項。公開時間不得少于5日。
符合《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排污許可證申請,審批部門應當在法定時限內予以受理。
第十三條【審查及技術評估】審批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和高耗能、高排放的排污單位,首次申請或者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審批部門應當對其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
審批部門應當建立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聯合審查工作機制,重點審查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與相關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符合性、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準文件落實情況、污染物許可排放濃度和許可排放量準確性、污染防治設施可行性、自行監測方案規范性、污染物排放控制和碳排放控制要求完整性等。
審批部門組織技術機構對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進行技術評估的,技術評估期限不超過20日。
技術機構應當對其提出的技術評估意見負責,不得向排污單位以及從事排污許可證申請技術咨詢的單位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四條【建設項目變動處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經批準后,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采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變化,且屬于《污染影響類建設項目重大變動清單(試行)》或者行業重大變動清單規定的重大變動情形的,排污單位在依法重新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并取得批準文件之前,不得針對發生重大變動的生產設施、污染防治設施及其污染物排放口申請排污許可。
排污單位依法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后,污染物排放口及其對應的生產設施產生不符合經審批的排污許可證的情形,且符合《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第十五條【與環評銜接】實施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的排污單位,應當將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批準文件中與廢水、廢氣污染物產生及排放、碳排放、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等相關的工程措施、管理措施和運行要求納入排污許可證。
依法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的排污單位,應當將排污許可證執行情況作為環境影響后評價的重要依據。環境影響后評價中與廢水、廢氣污染物產生及排放、碳排放、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等相關的工程措施、管理措施和運行要求應當納入排污許可證。
第十六條【審批時限】審批部門應當在《條例》規定的期限內作出審批決定。審批部門組織技術機構對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進行技術評估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條例》規定的審批期限內。
第十七條【排污許可證記載的信息】除《條例》規定應當記載的信息外,排污許可證還可以根據需要記載下列信息:
(一)未達到國家或地方環境質量標準的重點區域、流域限期達標規劃,或者產業園區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或者綜合治理方案,或者行業污染綜合治理方案提出的固定污染源污染排放控制要求;
(二)省、州(市)“三線一單”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明確的減污降碳協同治理、“兩高”項目管控、生態環境要素管理以及其他與固定污染源污染排放有關的控制要求;
(三)突發環境事件風險防控措施和土壤、地下水、地表水、大氣污染等環境安全隱患排查、治理要求;
(四)承諾出讓污染物減排量的排污單位擬采取的減排措施、實施時限、削減量、出讓量、出讓去向等信息。完成承諾出讓污染物減排量的排污單位,已實施的減排措施、實際減排量、出讓量和出讓去向等信息;
(五)涉重金屬重點行業排污單位重金屬減排目標和管理要求;
(六)未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但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或者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按照《條例》《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辦法》等規定提出環境信息公開要求。
第十八條【污染物許可排放濃度與更加嚴格排放濃度】審批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確定排污單位排放口或者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源污染物許可排放濃度。
按規定實施超低排放或者其他更加嚴格排放濃度的排污單位,應當在排污許可證中同時規定執行的超低排放限值或者其他更加嚴格的排放濃度限值。
第十九條【排污單位申請變更】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單位應當在發生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審批部門申請變更排污許可證:
(一)排污單位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等基本信息發生變更;
(二)排污單位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審批的排污許可證的情形,且不屬于《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當重新申請的;
(三)出讓主要污染物減排量的排污單位完成承諾的減排措施。
第二十條【審批部門變更】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存在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對排污許可證進行變更的,審批部門可以對排污許可證相應事項進行變更:
(一)新制修訂的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實施前30日內;
(二)依法分解落實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發生變化后30日內。
審批部門依照前款規定對排污許可證相應事項作出變更決定的,應當向排污單位頒發變更后的排污許可證,并書面說出理由。審批部門向排污單位頒發變更后的排污許可證時,應當收回已頒發的排污許可證。
排污單位依據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提出變更排污許可證申請的,審批部門應當受理,按照《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變更、延續及重新申請排污許可證提交材料】申請變更、延續排污許可證或者重新申請排污許可證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變更、延續排污許可證申請表或者排污許可證重新申請表;
(二)與變更、延續排污許可事項或者重新申請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排污許可證撤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部門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排污許可證,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一)審批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審批排污許可證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審批排污許可證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審批排污許可證的;
(四)向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排污單位頒發排污許可證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排污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排污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二十三條【排污許可證注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排污許可證的注銷手續,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一)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
(二)排污單位被依法終止;
(三)排污許可證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排污許可證依法被吊銷;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排污許可證遺失、損毀】排污許可證發生遺失、損毀的,排污單位應當在發現遺失、損毀后30日內向審批部門申請補領排污許可證;遺失排污許可證的,在申請補領前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發布遺失聲明;損毀排污許可證的,應當同時交回被損毀的排污許可證。
審批部門應當在收到補領申請后10日內補發排污許可證,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第三章 排污管理
第二十五條【按證排污】排污單位應當遵守排污許可證規定,建立環境管理制度,健全排污管理責任制,編制排污管理責任清單,落實污染防治設施運行和維護、自行監測、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執行報告、信息公開等管理要求,構建環境風險分級管控與環境安全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嚴格控制污染物排放,主動防范和化解環境風險。
第二十六條【自行監測】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和有關標準規范,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自動監測技術規范要求,定期校準、維護、校驗自動監測系統,對自動監測系統數據進行有效性審核。自動監測設備故障時,排污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并進行檢修。停運期間,排污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規范,采用手工監測等方式,對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測,并報送監測數據。
排污單位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術的,應當加強自行監測,綜合判斷采用的污染防治技術能否穩定達到排污許可證規定;對不能穩定達到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應當制訂整改方案,及時進行整改。
排污單位應當保存自行監測(包括委托第三方機構監測)的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排污單位應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如實填報自行監測數據。
第二十七條【環境管理臺賬記錄】排污單位應當建立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制度,將環境管理臺賬記錄納入環境管理目標責任體系,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格式、內容和頻次,分解環境管理臺賬記錄要求,落實環境管理臺賬記錄責任。環境管理臺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單位應當將環境管理臺賬作為編制、審核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的主要依據。
排污單位可以將環境管理臺賬作為評估生產運營和排污管理狀況的依據,系統分析減污降碳潛力,推動綠色轉型。
第二十八條【污染物排放量管理】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核算主要排放口、一般排放口、無組織排放等所有排放源污染物實際排放量。
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核定許可排放量的污染物排放種類,以及列入自行監測計劃的污染物排放種類,應當核算實際排放量。
排污單位應當建立污染物許可排放量消費管控體系,采取有效措施加強污染物許可排放量消費管控。
排污單位承諾采取污染減排措施削減污染物排放量的,減排措施落實情況應當納入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排污單位實施污染減排措施形成的污染物減排量,可以按規定出讓給排放重點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以及實施技術改造項目使用。
第二十九條【信息公開】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真實、完整、及時公開污染物排放信息。
排污單位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提交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之日起30日內,如實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開污染物排放信息。
第三十條【登記單位排污管理】登記單位向大氣、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應當按照規定建設規范化的污染物排放口,并設置標識牌。
登記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要求。
登記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批準文件要求,對其排放的工業廢氣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排放的工業廢水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監督檢查機制】州(市)生態環境局應當健全排污許可證審批、排污許可執法檢查聯動工作機制,明確審批、監管、執法機構在排污許可全過程、全鏈條監管過程中的職能職責,構建以執法機構為主體、審批和監管機構為補充,以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自行監測、環境管理臺賬記錄、信息公開執法檢查為重點的排污許可證后監管體系。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排污許可執法檢查納入生態環境執法年度計劃,根據排污單位排污許可管理類別、排污許可證執行情況、污染物穩定達標排放情況、環境管理水平、守法狀況、環境信用評價、信訪投訴等因素,合理確定檢查頻次和檢查方式。鼓勵開展高耗能、高排放排污單位審計式排污許可執法檢查。
實施排污許可執法檢查正面清單制度。將排污許可證執行情況良好、污染物穩定達標排放、環境管理水平較高、誠信守法的排污單位列入排污許可執法檢查正面清單,主要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監控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情況。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排污單位公開的污染物排放信息,加強對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監控和評估。
第三十二條【自證守法】排污單位應當建立完整的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管理和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證據鏈條,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綜合運用自行監測、環境管理臺賬、執行報告和依法公開的污染物排放信息等材料如實反映生態環境守法情況。
第三十三條【線上監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建立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監控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線上監控體系,采取排污單位不同時段污染物排放情況縱向對比和排污單位所屬行業其他排污單位同一時段污染物排放情況橫向比較相結合的方式,跟蹤評估排污單位污染物達標排放情況、污染治理能力、污染物排放水平和非正常排放情況,編制排污單位重點執法檢查事項清單,全面推進排污單位精準執法檢查。
第三十四條【排污單位信用評價】健全排污單位環境信用評價體系,州(市)生態環境局負責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排污單位年度環境信用評價,發布排污單位環境信用評價報告,加大排污單位環境信用懲戒力度,引導排污單位自覺守法。
第三十五條【實際排放量核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在規定周期內的污染物排放量核查,可采用下列方法:
(一)已經發布行業污染物實際排放量核算方法的,按照行業污染物實際排放量核算方法的規定進行核算;
(二)尚未發布行業污染物實際排放量核算方法,但已發布行業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的,按照行業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規定的實際排放量核算方法進行核算;
(三)尚未發布行業污染物實際排放量核算方法和行業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的,按照《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 總則》規定的實際排放量核算方法進行核算。
第三十六條【實際排放量核算補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單位在規定周期內的污染物排放量按產生量核算:
(一)未依法安裝使用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將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二)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
(三)篡改、偽造污染物監測數據;
(四)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稀釋排放以及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審批部門責任】審批部門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省生態環境廳依據《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八條【無證排污】《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包含以下情形:
(一)應當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簡化管理但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但進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或者登記管理排放污染物的,或者應當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但進行排污許可登記管理排放污染物的;
(二)按照《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實施限期整改的排污單位,逾期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情形。
第三十九條【排污/登記單位責任】排污單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據《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罰。
排污單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據《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排污單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的,由審批部門依據《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予以處理。排污單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部門依據《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
登記單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條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限期整改違法行為查處】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在整改之前、整改期間的生態環境違法行為,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等規定予以查處。
第四十一條【第三方技術機構管理】實行排污許可技術機構信用管理制度。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排污單位委托的排污許可技術機構在工作中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將相關信息記入其信用記錄,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布,同時納入國家有關信用信息系統向社會公布;情節嚴重的,禁止從事排污許可技術服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接受審批部門委托進行技術評估的第三方技術機構,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由審批部門依據《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理。
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委托進行技術評估的第三方技術機構,不得同時從事本行政區域內排污單位委托的與排污許可技術評估相關的技術咨詢服務。
第四十二條【治安管理處罰和刑事責任】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日的定義】本實施細則所稱“日”均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四十四條【細則施行】本實施細則自2022年1月1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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