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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部印發《活性炭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稿對活性炭工業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排放等做了具體規定。大氣污染物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標準分別為50mg/m3、300mg/m3、200mg/m3。特別排放限值為30mg/m3、200mg/m3、200mg/m3。
活性炭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征求意見稿)
前言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等法律、法規和《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劃》(國發〔2013〕37號),防治環境污染,改善環境質量,促進活性炭工業生產工藝和污染治理技術的進步,制定本標準。
本標準規定了活性炭工業企業生產過程中大氣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監測、達標判定以及標準的實施與監督。本標準對重點區域規定了大氣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
本標準中的污染物排放濃度均為質量濃度。
本標準為首次發布。
活性炭工業企業排放的惡臭污染物、環境噪聲以及鍋爐排放大氣污染物適用相應的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產生固體廢物的鑒別、處理和處置適用相應的國家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
活性炭工業企業自20□□年□□月□□日起執行本標準,不再執行《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GB16297-1996)、《工業爐窯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9078-1996)和《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1996)中的相關規定。
本標準是活性炭工業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地方省級人民政府對本標準未作規定的污染物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對本標準已作規定的污染物項目,可以制定嚴于本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比本標準或地方標準嚴格時,應按照批復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排污許可證執行。
本標準由環境保護部大氣環境管理司、科技標準司組織制訂。
本標準主要起草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環境監測中心站、環境保護部環境標準研究所。
本標準環境保護部20□□年□□月□□日批準。
本標準自20□□年□□月□□日起實施。
本標準由環境保護部解釋。
活性炭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1適用范圍
本標準規定了活性炭工業大氣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監測、達標判定以及標準的實施與監督相關規定。
本標準適用于活性炭工業企業的大氣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活性炭工業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設施設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以及投產后的排放管理。
本標準適用于法律允許的污染物排放行為。新設立污染源的選址和特殊保護區域內現有污染源的管理,除執行本標準外,還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
本標準不適用于活性炭的再生生產。
本標準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適用于企業直接或間接向其邊界外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
2規范性引用文件
本標準內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條款。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適用于本標準。
GB/T6920水質pH值的測定玻璃電極法
GB/T11893水質總磷的測定鉬酸銨分光光度法
GB/T11901水質懸浮物的測定重量法
GB/T11914水質化學需氧量的測定重鉻酸鹽法
GB/T15439環境空氣苯并[a]芘的測定高效液相色譜法
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氣中顆粒物測定與氣態污染物采樣方法
HJ38固定污染源廢氣總烴、甲烷和非甲烷總烴的測定氣相色譜法
HJ57固定污染源廢氣二氧化硫的測定定電位電解法
HJ75固定污染源煙氣(SO2、NOX、顆粒物)排放連續監測技術規范
HJ76固定污染源煙氣(SO2、NOX、顆粒物)排放連續監測系統技術要求及檢測方法
HJ493水質樣品的保存和管理技術規定
HJ494水質采樣技術指導
HJ495水質采樣方案設計技術規定
HJ535水質氨氮的測定納氏試劑分光光度法
HJ536水質氨氮的測定水楊酸分光光度法
HJ537水質氨氮的測定蒸餾-中和滴定法
HJ545固定污染源廢氣氣態總磷的測定喹鉬檸銅容量法(暫行)
HJ583環境空氣苯系物的測定固體吸附/熱脫附-氣相色譜法
HJ584環境空氣苯系物的測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氣相色譜法
HJ604環境空氣總烴、甲烷和非甲烷總烴的測定直接進樣-氣相色譜法
HJ629固定污染源廢氣二氧化硫的測定非分散紅外吸收法
HJ636水質總氮的測定堿性過硫酸鉀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HJ637水質石油類和動植物油類的測定紅外分光光度法
HJ644環境空氣揮發性有機物的測定吸附管采樣-熱脫附/氣相色譜-質譜法
HJ646環境空氣和廢氣氣相和顆粒物中多環芳烴的測定氣相色譜-質譜法
HJ647環境空氣和廢氣氣相和顆粒物中多環芳烴的測定高效液相色譜法
HJ665水質氨氮的測定連續流動-水楊酸分光光度法
HJ666水質氨氮的測定流動注射-水楊酸分光光度法
HJ667水質總氮的測定連續流動-鹽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668水質總氮的測定流動注射-鹽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670水質磷酸鹽和總磷的測定連續流動-鉬酸銨分光光度法
HJ671水質總磷的測定流動注射-鉬酸銨分光光度法
HJ675固定污染源排氣氮氧化物的測定酸堿滴定法
HJ692固定污染源廢氣氮氧化物的測定非分散紅外吸收法
HJ693固定污染源廢氣氮氧化物的測定定電位電解法
HJ732固定污染源廢氣揮發性有機物的采樣氣袋法
HJ734固定污染源廢氣揮發性有機物的測定固相吸附-熱脫附/氣相色譜-質譜法
HJ/T28固定污染源排氣中氰化氫的測定異煙酸-吡唑啉酮分光光度法
HJ/T40固定污染源排氣中苯并[a]芘的測定高效液相色譜法
HJ/T42固定污染源排氣中氮氧化物的測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43固定污染源排氣中氮氧化物的測定鹽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55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監測技術導則
HJ/T56固定污染源排氣中二氧化硫的測定碘量法
HJ/T91地表水和污水監測技術規范
HJ/T195水質氨氮的測定氣相分子吸收光譜法
HJ/T199水質總氮的測定氣相分子吸收光譜法
HJ/T373固定污染源監測質量保證與質量控制技術規范(試行)
HJ/T397固定源廢氣監測技術規范
HJ/T399水質化學需氧量的測定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28號)
《環境監測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39號)
3術語和定義
下列術語和定義適用于本標準。
3.1活性炭工業activatedcarbonindustry
以煤、木屑、果殼、果核等為原料生產活性炭產品的工業。
3.2煤質活性炭coal-basedactivatedcarbon
以煤為原料,經過炭化、活化等工序生產的活性炭產品。
3.3木質活性炭woodenactivatedcarbon
以木屑、果殼、果核等為原料,經過炭化、活化等工序生產的活性炭產品。
3.4現有企業existingfacility
在本標準實施之日前,已建成投產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通過審批的活性炭工業企業或生產設施。
3.5新建企業newfacility
本標準實施之日起,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通過審批的新建、改建和擴建的活性炭工業建設項目。
3.6重點地區keyregion
根據環境保護工作的要求,在國土開發密度已經較高、環境承載能力開始減弱,或環境容量較小、生態環境脆弱,容易發生嚴重環境污染問題而需要采取特別保護措施的地區。
3.7排氣筒高度stackheight
自排氣筒(或其主體建筑構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氣筒出口的高度。
3.8標準狀態standardcondition
溫度為273.15K、壓力為101325Pa時的狀態。本標準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限值均以標準狀態下的干氣體為基準。
3.9氧含量O2content
燃料燃燒后,煙氣中含有的多余的自由氧,通常以干基容積百分數來表示。
3.10企業邊界facilityboundary
活性炭工業企業或生產設施的法定邊界。若無法定邊界,則指企業或生產設施的實際占地邊界。
3.11排氣量exhaustvolume
生產設施或企業通過排氣筒向環境排放的工藝廢氣的量。
3.12非甲烷總烴nonmethanehydrocarbons(NMHC)
從在氣相色譜儀的氫火焰離子化檢測器上有響應的氣態有機化合物中扣除甲烷以后的其他氣態有機化合物的總和。
3.13公共污水處理系統publicwastewatertreatmentsystem
通過納污管道等方式收集廢水,為兩家以上排污單位提供廢水處理服務并且排水能夠達到相關排放標準要求的企業或機構,包括各種規模和類型的城鎮污水處理廠、園區(包括各類工業園區、開發區、工業聚集地等)污水處理廠等,其廢水處理程度應達到二級或二級以上。
3.14直接排放directdisge
排污單位直接向環境水體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
3.15間接排放indirectdisge
排污單位向公共污水處理系統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
3.16排水量effluentvolume
生產設施或企業向企業法定邊界以外排放的廢水的量。包括與生產有直接或間接關系的各種外排廢水(如廠區生活污水、冷卻廢水、廠區鍋爐和電站排水等)。
3.17單位產品基準排水量benchmarkeffluentvolumeperunitproduct
用于核定水污染物排放濃度而規定的生產單位產品的廢水排放量上限值。單位產品排水量包括活性炭生產工藝廢水排放量、設備間接冷卻污水排放量和生活污水排放量。
3.18排放績效限值emissionperformancelimitvalue
生產單位活性炭產品所允許的污染物排放量,以g/t或kg/t表示。
4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有組織排放控制要求
4.1.1現有企業20□□年□□月□□日前仍執行現行標準,自20□□年□□月□□日起執行表1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4.1.2自20□□年□□月□□日起,新建企業執行表1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4.1.3根據環境保護工作的要求,在國土開發密度已經較高、環境承載力開始減弱,或大氣環境容量較小、生態環境脆弱,容易發生嚴重大氣環境污染問題而需要采取特別保護措施的地區,應嚴格控制企業的污染物排放行為,在上述地區的企業執行表2規定的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
執行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圍、時間,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規定。
4.1.4活性炭工業實測的活性炭工業尾氣中大氣污染物的排放濃度,應執行GB5468或GB/T16157規定,按公式(1)折算為基準氧含量排放濃度,并以此作為判定排放是否達標的依據。煤質活性炭炭化尾氣的基準氧含量為14%,活化尾氣的基準氧含量為9%。木質活性炭化、活化爐的基準氧含量為17%。
4.1.5在現有企業生產、建設項目竣工環保驗收后的生產過程中,負責監管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對周圍居住、教學、醫療等用途的敏感區域環境質量進行監控。建設項目的具體監控范圍為環境影響評價確定的周圍敏感區域;未進行過環境影響評價的現有企業,監控范圍由負責監管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企業排污的特點和規律及當地的自然、氣象條件等因素,參照相關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確定。地方政府應對本轄區環境質量負責,采取措施確保環境狀況符合環境質量標準要求。
4.1.6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必須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集中凈化處理裝置,達標排放。所有排氣筒高度應按環境影響評價要求確定,至少不低于15m(排放含氰化氫廢氣的排氣筒高度不得低于25m)。排氣筒周圍半徑200m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物5m以上。
4.2無組織排放控制措施
4.2.1新建企業自20□□年□□月□□日起,現有企業自20□□年□□月□□日起,執行下列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
4.2.2通過采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輔材料、清潔生產工藝等措施減少揮發性有機物的產生。
4.2.3產生廢氣的混捏成型工序、炭化和活化工序等,應當在密閉設備或者密閉空間中進行,廢氣進入收集處理系統,達標排放。如不能密閉,則應采取局部氣體收集處理措施或其他有效污染控制措施。成品處理工序中炭化料和活性炭成品不得露天晾曬。
4.2.4煤焦油儲罐呼吸口:宜采用高位槽(罐)或泵投加;投加方式應采用底部給料或使用浸沒管給料,頂部加料應采用導管貼壁給料;在非取用狀態時應加蓋保持密閉。
4.2.5企業邊界任何1小時大氣污染物平均濃度執行表3規定的限值。
4.3污染物排放績效控制要求
4.3.1新建企業自20□□年□□月□□日起,現有企業自20□□年□□月□□日起,活性炭企業大氣污染物排放績效值執行表4規定的限值。
5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5.1現有企業20□□年□□月□□日前仍執行現行標準,自20□□年□□月□□日起執行表5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5.2自20□□年□□月□□日起,新建企業執行表5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5.3水污染物排放濃度限值適用于單位產品實際排水量不高于單位產品基準排水量的情況。若單位產品實際排水量超過單位產品基準排水量,須將實測水污染物濃度換算為水污染物基準排水量排放濃度,并以水污染物基準排水量排放濃度作為判定排放是否達標的依據。產品產量和排水量統計、監測周期為一個工作日。
5.4在企業的生產設施同時生產兩種以上產品、可適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業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且生產設施產生的廢水混合處理排放的情況下,應執行排放標準中規定的最嚴格的濃度限值,水污染物基準排水量排放濃度的換算,可參照公式(1)。
5.5根據環境保護工作的要求,在國土開發密度已經較高、環境承載力開始減弱,或水環境容量較小、生態環境脆弱,容易發生嚴重水環境污染問題而需要采取特別保護措施的地區,應嚴格控制企業的污染物排放行為,在上述地區的企業執行表6規定的水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
執行水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圍、時間,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規定。
6污染物監測要求
6.1污染物監測的一般要求
6.1.1企業應按照有關法律和《環境監測管理辦法》等規定,建立企業監測制度,制定監測方案,對污染物排放狀況及其對周邊環境質量的影響開展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并公布監測結果。
6.1.2新建企業和現有企業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的要求,按有關法律和《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6.1.3企業應按照環境監測管理規定和技術規范的要求,設計、建設、維護永久性采樣口、采樣測試平臺和排污口標志。采樣孔及采樣平臺的建設應滿足采樣的技術要求。
6.1.4對企業排放的廢水和廢氣的采樣,應根據監測污染物的種類,在規定的污染物排放監控位置進行。有廢氣、廢水處理設施的,應在該設施后監控。
6.1.5企業產品產量的核定,以法定報表為依據。
6.2大氣污染物監測要求
6.2.1排氣筒中大氣污染物的有組織排放監測采樣按GB/T16157、HJ/T397、HJ732、HJ/T373或H75、HJ76的規定執行。
6.2.2企業邊界大氣污染物的采樣點設置與采樣方法等按HJ/T55的規定執行。
6.2.3企業排放大氣污染物濃度的測定采用表7所列的方法標準。
6.3水污染物監測要求
6.3.1每個活性炭企業只許設置一個廢水排放口,采樣點的設置與采樣方法等按HJ/T91、HJ493、HJ494、HJ495的規定執行。
6.3.2對企業排放水污染物濃度的測定采用表8所列的方法標準。
7達標判定
7.1對于有組織排放,采用手工監測時,按照監測規范要求測得的任意連續1小時平均濃度值超過本標準規定的限值,判定為不達標;采用在線監測時,每一整點時刻后的連續1小時平均濃度值超過本標準規定的限值,判定為不達標。
7.2對于企業邊界及周邊地區,采用手工監測時,按照監測規范要求測得的任意連續1小時平均濃度值超過本標準規定的限值,判定為不達標;采用在線監測時,每一整點時刻后的連續1小時平均濃度值超過本標準規定的限值,判定為不達標。
7.3企業未遵守本標準規定的措施性控制要求,則判定為不達標。
8實施與監督
8.1本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8.2在任何情況下,企業均應遵守本標準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證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在對企業進行監督性檢查時,可以現場即時采樣或監測的結果,作為判定排污行為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以及實施相關環境保護管理措施的依據。在發現設施耗水或排水量、排氣量有異常變化的情況下,應核定企業的實際產品產量、排水量和氧含量,按本標準的規定,換算大氣污染物氧含量和水污染物基準排水量排放濃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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