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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部印發《皮革制品和制鞋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稿對于皮革制品和制鞋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特別是VOCs排放標準做了具體規定,苯、甲苯和二甲苯合計、TVOC排放標準為1mg/m3、20mg/m3、60mg/m3,特別排放限值為1mg/m3、15mg/m3、40mg/m3。
前言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保護環境,防治污染,促進皮革制品和制鞋工業的技術進步和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標準。
本標準規定了皮革制品和制鞋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監測、達標判定以及標準的實施與監督,規定了重點地區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要求。
皮革制品和制鞋工業企業或生產設施排放水污染物、惡臭污染物、環境噪聲適用相應的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產生固體廢物的鑒別、處理和處置適用相應的國家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
本標準中污染物排放濃度均為質量濃度。
本標準為首次發布。
新建企業自20□□年□□月□□日起,現有企業自20□□年□□月□□日起,其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按本標準的規定執行,不再執行《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GB16297-1996)中的相關規定。各地也可根據當地環境保護的需要和經濟技術條件,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提前實施本標準。
以合成樹脂為原料生產箱包的工業企業及其生產設施執行《合成樹脂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31572-2015),橡膠鞋工業企業及其生產設施執行《橡膠制品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27632-2011)。
本標準是皮革制品和制鞋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地方省級人民政府對本標準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對本標準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本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排污許可證要求嚴于本標準或地方標準時,按照批復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排污許可證執行。
本標準由環境保護部大氣環境管理司、科技標準司組織制訂。
本標準起草單位:中國輕工業清潔生產中心、東莞市環境保護監測站、環境保護部環境標準研究所。
本標準環境保護部201□年□□月□□日批準。
本標準自201□年□□月□□日起實施。
本標準由環境保護部解釋。
皮革制品和制鞋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1適用范圍
本標準規定了皮革制品和制鞋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監測、達標判定以及標準的實施與監督。
本標準適用于現有皮革制品和制鞋工業企業或生產設施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皮革制品和制鞋工業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設施設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及其投產后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標準不適用于橡膠鞋和以合成樹脂為原料生產箱包的工業企業及其生產設施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標準適用于法律允許的污染物排放行為。新設立污染源的選址和特殊保護區域內現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相關規定執行。
2規范性引用文件
本標準內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條款。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適用于本標準。
GB16297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
GB27632橡膠制品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GB31572合成樹脂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GB/T15432環境空氣總懸浮顆粒物的測定重量法
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氣中顆粒物測定與氣態污染物采樣方法
HJ38固定污染源廢氣總烴、甲烷和非甲烷總烴的測定氣相色譜法
HJ75固定污染源煙氣(SO2、NOX、顆粒物)排放連續監測技術規范
HJ76固定污染源煙氣(SO2、NOX、顆粒物)排放連續監測系統技術要求及檢測方法
HJ397固定源廢氣監測技術規范
HJ583環境空氣苯系物的測定固體吸附/熱脫附-氣相色譜法
HJ584環境空氣苯系物的測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氣相色譜法
HJ604環境空氣總烴、甲烷和非甲烷總烴的測定直接進樣-氣相色譜法
HJ644環境空氣揮發性有機物的測定吸附管采樣-熱脫附/氣相色譜-質譜法
HJ732固定污染源廢氣揮發性有機物的采樣氣袋法
HJ734固定污染源廢氣揮發性有機物的測定固相吸附-熱脫附/氣相色譜-質譜法
HJ759環境空氣揮發性有機物的測定罐采樣/氣相色譜-質譜法
HJ/T55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監測技術導則
HJ/T373固定污染源監測質量保證與質量控制技術規范(試行)
《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28號)
《環境監測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39號)
p>3術語和定義
下列術語和定義適用于本標準。
3.1皮革制品工業leatherproductsindustry
以皮革、人造革、合成革等為材料,通過表面處理、裁剪、縫紉、粘合等方法制成相關產品的工業,包括皮箱及包(袋)制造業、皮革服裝制造業、皮手套及皮裝飾制品制造業和其他皮革制品制造業。
3.2制鞋工業footwearindustry
以皮革、人造革、合成革、樹脂、紡織面料等為材料,生產皮鞋、塑料鞋、紡織面料鞋和其他鞋制品的工業。
3.3揮發性有機物volatileorganiccompounds(VOCs)
參與大氣光化學反應的有機化合物,或者根據規定的方法測量或核算確定的有機化合物。
a)用于測量總VOCs排放濃度時,根據行業特征和環境管理需求,可選擇總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以TVOC表示),和(或)非甲烷總烴(以NMHC表示)作為控制指標;
b)用于核定/核算VOCs含量、排放量時,將20℃時蒸汽壓不小于0.01kPa的有機化合物,或者101.325kPa標準大氣壓下沸點或初餾點不高于250℃的有機化合物納入統計范圍。
3.4總揮發性有機物totalvolatileorganiccompounds(TVOC)
采用規定的監測方法,對空氣或廢氣中主要VOCs物質進行定量,加和得到的VOCs物質的總量(以各VOCs物質的質量濃度之和計)。
3.5非甲烷總烴non-methanehydrocarbon(NMHC)
采用規定的監測方法,氫火焰離子化檢測器有響應的除甲烷外的氣態有機化合物的總和(以碳計)。
3.6標準狀態standardstate
溫度為273.15K,壓力為101.325kPa時的狀態。本標準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限值均以標準狀態下的干空氣為基準。
3.7排氣量displacement
生產設施或企業通過排氣筒向環境排放的工藝廢氣的量。
3.8單位產品基準排氣量unitproductbaselinedisplacement
用于核定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而規定的生產單位產品的排氣量限值。
3.9排氣筒高度emissionheightofstack
自排氣筒(或其主體建筑構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氣筒出口處的高度。
3.10企業邊界enterpriseboundary
企業或生產設施的法定邊界。若無法定邊界,則指企業或生產設施的實際占地邊界。
3.11現有企業existingfacility
本標準實施之日前已建成投產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已通過審批的皮革制品和制鞋工業企業或生產設施。
3.12新建企業newfacility
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通過審批的新建、改建和擴建皮革制品和制鞋工業建設項目。
4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有組織排放控制要求
4.1.1現有企業2018年12月31日前仍執行現行標準,自2019年1月1日起執行表1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4.1.2自2018年7月1日起,新建企業執行表1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4.1.3根據環境保護工作的要求,在國土開發密度較高,環境承載能力開始減弱,或大氣環境容量較小、生態環境脆弱,容易發生嚴重大氣環境污染問題而需要嚴格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地區,應嚴格控制企業的污染物排放行為,在上述地區的企業或生產設施執行表2規定的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
執行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圍、時間,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規定。
4.1.4企業應根據使用的膠黏劑品種,結合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附錄A,篩選并上報需要控制的大氣污染物項目,并開展日常監測、管理。
4.1.5皮箱、包(袋)制造業等在國家未規定生產設施單位產品基準排氣量之前,暫以實測濃度作為判定是否達標的依據,但不得人為稀釋排放。制鞋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限值適用于單位產品實際排氣量不高于單位產品基準排氣量(8000m3/百雙鞋)的情況。若單位產品實際排氣量超過單位產品基準排氣量,須按式(1)將實測大氣污染物濃度換算為大氣污染物基準氣量排放濃度,并以大氣污染物基準氣量排放濃度作為判定排放是否達標的依據。產品產量和排氣量統計周期為一個工作日。
4.1.6在現有企業生產、建設項目竣工環保驗收及其后的生產過程中,負責監管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對周圍居住、教學、醫療等用途的敏感區域環境質量進行監測。建設項目的具體監控范圍為環境影響評價確定的周圍敏感區域;未進行過環境影響評價的現有企業,監控范圍由負責監管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企業排污的特點和規律及當地的自然、氣象條件等因素,參照相關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確定。地方政府應對本轄區環境質量負責,采取措施確保環境狀況符合環境質量標準要求。
4.1.7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需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集中凈化處理裝置,達標排放。所有排氣筒高度應按環境影響評價要求確定,且至少不低于15m。
4.2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
4.2.1新建企業自2018年7月1起,現有企業自2019年7月1日起,執行下列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
4.2.2皮革制品和制鞋企業膠黏劑、處理劑、清洗劑等含VOCs的物料應儲存于密閉容器中。廢棄的膠黏劑桶或有機溶劑桶等在移交回收處理機構前,應密封儲存。
4.2.3貼合、烘干、調膠、涂飾、注塑等操作單元應采用圍閉式集氣系統或局部集氣系統,將工藝過程產生的VOCs經由密閉排氣系統導入廢氣收集系統和(或)處理設施,其大氣污染物排放應符合4.1條的規定。
4.2.4生產工藝設備、廢氣收集系統以及處理設備應同步運行。廢氣收集系統或處理設備故障,應停止運轉對應的生產工藝設備,待檢修完畢后共同投入使用。
4.2.5企業應記錄使用的含VOCs原料的名稱、廠家、品牌、型號、VOCs含量、購入量、使用量和庫存量等信息。
4.2.6其他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按《揮發性有機物無組織排放控制標準》執行。
4.2.7企業邊界任何一小時大氣污染物平均濃度執行表3規定的限值。
5污染物監測要求
5.1一般要求
5.1.1企業應按照有關法律和《環境監測管理辦法》等規定,建立企業監測制度,制定監測方案,對污染物排放狀況開展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并公布監測結果。
5.1.2新建企業和現有企業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的要求,按有關法律和《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5.1.3企業應按照環境監測管理規定和技術規范的要求,設計、建設、維護永久性采樣口、采樣測試平臺和排污口標志。
5.1.4對企業排放的廢氣的采樣,應根據監測污染物的種類,在規定的污染物排放監控位置進行。有廢氣處理設施的,應在處理設施后監控。
5.1.5皮革制品和制鞋企業產品產量的核定,以法定報表為依據。
5.2監測采樣與分析方法
5.2.1排氣筒中大氣污染物的監測采樣按GB/T16157、HJ/T397、HJ732、HJ/T373或HJ75、HJ76的規定執行。企業邊界大氣污染物監測按HJ/T55的規定執行。
6達標判定
6.1對于有組織排放,采用手工監測時,按照監測規范要求測得的任意連續1小時平均濃度值超過本標準規定的限值,判定為不達標;采用在線監測時,每一整點時刻后的連續1小時平均濃度值超過本標準規定的限值,判定為不達標。
6.2對于企業邊界及周邊地區,采用手工監測時,按照監測規范要求測得的任意連續1小時平均濃度值超過本標準規定的限值,判定為不達標;采用在線監測時,每一整點時刻后的連續1小時平均濃度值超過本標準規定的限值,判定為不達標。
6.3企業未遵守本標準規定的措施性控制要求,則判定為不達標。
7實施與監督
7.1本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7.2在任何情況下,皮革制品和制鞋工業企業均應遵守本標準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證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各級環保部門在對企業進行監督性檢查時,可以現場即時采樣或監測的結果,作為判定排污行為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以及實施相關環境保護管理措施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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