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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部印發《電石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稿對電石工業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排放做了具體規定。
前言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保護環境,防治污染,促進電石工業生產工藝和污染治理技術的進步,制定本標準。
本標準規定了電石工業企業大氣和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監測、達標判定以及標準的實施與監督,規定了重點區域大氣和水污染物特別排放控制要求。
電石工業企業排放惡臭污染物、環境噪聲適用相應的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產生固體廢物的鑒別、處理和處置適用國家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
本標準為首次發布。
現有企業和新建企業自2018年7月1日起,大氣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按本標準的規定執行,不再執行《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GB16297-1996)、《工業爐窯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9078-1996)和《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1996)中的相關規定。各地也可根據當地環境保護的需要和經濟與技術條件,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提前實施本標準。
本標準是電石工業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地方省級人民政府對本標準未作規定的污染物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對本標準已作規定的污染物項目,可以制定嚴于本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排污許可證要求嚴于本標準或地方標準時,應按照批復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排污許可證執行。
本標準由環境保護部大氣環境管理司、科技標準司組織制訂。
本標準主要起草單位:中國環境科學研究院、內蒙古鄂爾多斯市環境監測中心站、中國電石工業協會。
本標準環境保護部20□□年□□月□□日批準。
本標準自20□□年□□月□□日起實施。
本標準由環境保護部解釋。
電石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1適用范圍
本標準規定了電石工業企業大氣和水污染物的排放控制要求、監測、達標判定以及標準的實施與監督相關規定。
本標準適用于現有電石工業企業大氣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電石工業企業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設施設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及其投產后的大氣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排污許可及排放管理。
本標準適用于法律允許的污染物排放行為。新設立污染源的選址和特殊保護區域內現有污染源的管理,除執行本標準外,還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執行。
本標準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適用于電石工業企業直接或間接向其法定邊界外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
2規范性引用文件
本標準內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條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適用于本標準。
GB9801空氣質量一氧化碳的測定非分散紅外法
GB/T6920水質pH值的測定玻璃電極法
GB/T11893水質總磷的測定鉬酸銨分光光度法
GB/T11901水質懸浮物的測定重量法
GB/T15432環境空氣總懸浮顆粒物的測定重量法
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氣中顆粒物測定與氣態污染物采樣方法
HJ75固定污染源煙氣(SO2、NOX、顆粒物)排放連續監測技術規范
HJ482環境空氣二氧化硫的測定甲醛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483環境空氣二氧化硫的測定四氯汞鹽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493水質樣品的保存和管理技術規定
HJ494水質采樣技術指導
HJ495采樣方案設計技術規定
HJ535水質氨氮的測定納氏試劑分光光度法
HJ536水質氨氮的測定水楊酸分光光度法
HJ537水質氨氮的測定蒸餾-中和滴定法
HJ629固定污染源廢氣二氧化硫的測定非分散紅外吸收法
HJ636水質總氮的測定堿性過硫酸鉀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HJ637水質石油類和動植物油的測定紅外分光光度法
HJ665水質氨氮的測定連續流動-水楊酸分光光度法
HJ666水質氨氮的測定流動注射-水楊酸分光光度法
HJ667水質總氮的測定連續流動-鹽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668水質總氮的測定流動注射-鹽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670水質磷酸鹽和總磷的測定連續流動-鉬酸銨分光光度法
HJ671水質總磷的測定流動注射-鉬酸銨分光光度法
HJ675固定污染源排氣氮氧化物的測定酸堿滴定法
HJ692固定污染源廢氣氮氧化物的測定非分散紅外吸收法
HJ693固定污染源廢氣氮氧化物的測定定電位電解法
HJ828水質化學需氧量的測定重鉻酸鹽法
HJ836固定污染源廢氣低濃度顆粒物的測定重量法
HJ2035固體廢物處理處置工程技術導則
HJ/T28固定污染源排氣中氰化氫的測定異煙酸-吡唑啉酮分光光度法
HJ/T42固定污染源排氣中氮氧化物的測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43固定污染源排氣中氮氧化物的測定鹽酸禁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44固定污染源排氣中一氧化碳的測定非色散紅外吸收法
HJ/T55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監測技術導則
HJ/T56固定污染源排氣中二氧化硫的測定碘量法
HJ/T57固定污染源排氣中二氧化硫的測定定電位電解法
HJ/T91地表示和污水監測技術規范
HJ/T195水質氨氮的測定氣相分子吸收光譜法
HJ/T199水質總氮的測定氣相分子吸收光譜法
HJ/T397固定源廢氣監測技術規范
HJ/T399水質化學需氧量的測定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CJ343污水排入城鎮下水道水質標準
《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28號)
《環境監測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39號)
3術語和定義
下列術語和定義適用于本標準。
3.1電石工業企業CalciumCarbideIndustry
以生石灰和炭材為原料,經過高溫冶煉生產碳化鈣產品的生產企業,包括獨立的電石企業和聯合電石企業的電石分廠或電石生產車間。
3.2電石爐calciumcarbidefurnace
通過高溫反應制得碳化鈣的電石生產設備。電石爐爐型主要包括內燃式電石爐和密閉式電石爐。
3.3內燃式電石爐semi-closedcalciumcarbidefurnace
在電石爐上方設置一個集氣罩,使通過電弧加熱生產電石過程中產生的一氧化碳氣體在爐面上燃燒后利用和處理,這種電石爐稱為內燃式電石爐。
3.4密閉式電石爐closedcalciumcarbidefurnace
在電石爐上方設置一個耐高溫爐蓋,使通過電弧加熱生產電石過程中產生的一氧化碳氣體在隔絕空氣的狀態下用抽氣設備抽出后利用和處理,這種電石爐稱為密閉式電石爐。
3.5現有企業existingfacility
本標準實施之日前已建成投產或環境影響評價已通過審批的電石工業企業。
3.6新建企業newfacility
本標準實施之日起,新建、改建或擴建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通過審批的電石工業企業。
3.7標準狀態standardcondition
溫度為273.15K,壓力為101.325kPa時的狀態,簡稱“標態”。本標準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限值均以標準狀態下的干氣體為基準。
3.8排氣筒高度stackheight
自排氣筒(或其主體建筑構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氣筒出口計的高度,單位為m。
3.9氧含量oxygencontent
燃料燃燒時,煙氣中含有的多余的自由氧,通常以干基容積百分數表示。
3.10企業邊界enterpriseboundary
電石工業企業的法定邊界。若無法定邊界,則指實際邊界。
3.11單位產品基準排氣量benchmarkgasvolumeperunitproduct
用于核定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而規定的生產單位產品的廢氣排放量上限值。
3.12公共污水處理系統publicwastewatertreatmentsystem
通過納污管道等方式收集廢水,為兩家以上排污單位提供廢水處理服務并且排水能夠達到相關排放標準要求的企業或機構,包括各種規模和類型的城鎮污水處理廠、區域(包括各類工業園區、開發區、工業聚集地等)廢水處理廠等,其廢水處理程度應達到二級或二級以上。
3.13直接排放directdisge
排污單位直接向環境水體排放污染物的行為。
3.14間接排放indirectdisge
排污單位向公共污水處理系統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
3.15排水量effluentvolume
企業或生產設施向企業法定邊界以外排放的廢水的量,包括與生產有直接或間接關系的各種外排廢水(如廠區生產污水、冷卻廢水、廠區鍋爐和電站排水等)
3.16單位產品基準排水量benchmarkeffluentvolumeperunitproduct
用于核定水污染物排放濃度而規定的生產單位電石產品的排水量上限值。
3.17單位產品排放績效pollutantemissionperformanceperunitproduct
用于核定電石企業某種污染物排放總量而規定的生產單位電石產品的污染物平均排放量。
4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有組織排放控制要求
4.1.1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現有企業執行表1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4.1.2現有企業自2020年1月1日起,新建企業自2018年7月1日起,執行表2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4.1.3根據環境保護工作的要求,在國土開發密度已經較高、環境承載力開始減弱,或大氣環境容量較小、生態環境脆弱,容易發生嚴重大氣環境污染問題而需要采取特別保護措施的地區,應嚴格控制企業的污染物排放行為,在上述地區的企業執行表3規定的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
執行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圍、時間,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規定。
4.1.4在現有和新建項目生產過程中,負責監管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對周圍居住、教學、醫療等用途的敏感區域環境質量進行監控,建設項目的具體監控范圍為環境影響評價確定的周圍敏感區域;未進行過環境影響評價的現有企業,監控范圍由負責監管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企業排污的特點和規律及當地的自然、氣象條件等因素,參照相關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確定。地方政府應對本轄區環境質量負責,采取措施確保環境狀況符合環境質量標準要求。
4.1.5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必須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集中凈化處理裝置。
所有排氣筒高度應按環境影響評價要求確定,至少不低于15m。
4.1.6對于石灰窯和干燥窯、內燃式電石爐排放口,應同時對排氣中氧含量進行監測,實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按公式(1)換算為基準氧含量狀態下的基準排放濃度,并以此作為判定排放是否達標的依據。干燥窯實測氧含量低于基準氧含量時,以實測濃度為準,不進行折算。其他車間或生產設施排氣按實測濃度計算,不得人為稀釋排放。
4.2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
4.2.1一般地區無組織排放控制
4.2.1.1原燃料儲存與運輸
a)炭材、石灰石、原煤等原料、燃料料場應采用封閉、半封閉料場(倉、棚、庫),或設置不低于堆存物料高度1.1倍的圍擋并采取灑水或覆蓋等抑塵措施。
b)炭材干燥篩分后的炭粉末、石灰篩分粉末等粉狀物料轉運應密閉輸送。物料轉運應在產塵點設置集氣罩,并配備除塵設施。
c)電石堆場應在四周設置不低于堆存電石高度1.1倍的圍擋。電石在貯存和轉運過程中應采取抑塵措施。
d)廢電極頭暫存于廠區內應封裝后在料庫貯存。
4.2.1.2電石工序
a)電石生產車間不應有可見煙塵外逸。
b)電石爐出爐口煙氣應設置集氣罩,并配備除塵設施。
c)電石爐煙氣應經污染治理設施處理后經排氣筒達標排放。
4.2.1.3其他工序
a)各種物料的破碎、篩分過程應在封閉廠房內進行。
b)石灰、炭材等破碎篩分設備,在進、出料口等產塵點應設置集氣罩,并配備除塵設施。
c)配料、混料過程產塵點應設置集氣罩,并配備除塵設施。
4.2.1.4除塵灰
a)除塵器應設置密閉灰倉并及時卸灰,除塵灰不得直接卸落到地面。
b)除塵灰在廠區內應密閉貯存,電石爐爐氣凈化除塵灰如不能進行綜合利用須采用焚燒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置。
c)除塵灰如采用車輛外運,在裝車過程中應使用防塵系統,并對運輸車輛進行苫蓋,或采用專用罐車等方式運輸。
d)除塵灰處置場應采取防止粉塵污染的措施,其處理處置過程應滿足HJ2035的要求。
4.2.1.5路面硬化
廠區道路、原料、燃料及電石堆場路面應硬化。道路采取清掃、灑水等措施,保持清潔。
4.2.2重點地區無組織排放控制
4.2.2.1原燃料儲存與運輸
a)炭材、石灰石、原煤等原料、燃料料場應采用封閉、半封閉料場(倉、棚、庫)。半封閉料場應采取灑水或覆蓋等抑塵措施。
b)其他各種物料堆存、轉運等環節的無組織排放控制措施與一般地區相同。
4.2.2.2其他要求
a)電石工序、其他工序、除塵灰、路面硬化方面的無組織排放控制措施與一般地區相同。
4.2.3生產工藝設備、廢氣收集系統以及污染治理設施應同步運行。廢氣收集系統或污染治理設施發生故障或檢修時,應停止運轉對應的生產工藝設備,待檢修完畢后共同投入使用。
4.2.4企業可通過工藝改進等其他措施實現等效或更優的無組織排放控制目標。因安全因素或特殊工藝要求不能滿足本標準規定的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可采取其他等效污染控制措施。
4.2.5企業廠界大氣污染物任何1小時平均濃度執行表4規定的限值。
4.3污染物績效排放限值
4.3.1現有企業自2020年1月1日起,新建企業自2018年7月1日起,執行表5規定的大氣污染物績效排放限值。
5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5.1現有企業2019年12月31日前仍執行現行標準,自2020年1月1日起執行表6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5.2新建企業自2018年7月1日起,執行表6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5.3水污染物排放濃度限值適用于單位產品實際排水量不高于單位產品基準水量的情況。若單位產品實際排水量超過單位產品基準水量,須按公式(1)將實測水污染物濃度換算為基準水量排放濃度,并與排放限值比較判定排放是否達標。產品產量和排水量統計周期為一個工作日。
在企業的生產設施同時適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業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且生產設施產生的污水混合處理排放的情況下,應執行排放標準中規定的最嚴格的濃度限值,并按公式(2)換算水污染物基準水量排放濃度。
5.4根據環境保護工作的要求,在國土開發密度已經較高、環境承載力開始減弱,或水環境容量較小、生態環境脆弱,容易發生嚴重水環境污染問題而需要采取特別保護措施的地區,應嚴格控制企業的污染物排放行為,在上述地區的企業執行表7規定的水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
執行水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圍、時間,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規定。
6污染物監測要求
6.1污染物監測的一般要求
6.1.1企業應按照有關法律和《環境監測管理辦法》等規定,建立企業監測制度,制定監測方案,對污染物排放狀況及其對周邊環境質量的影響開展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并公布監測結果。
6.1.2新建企業和現有企業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的要求,按有關法律和《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6.1.3企業應按照環境監測管理規定和技術規范的要求,設計、建設、維護永久性采樣口、采樣測試平臺和排污口標志。
6.1.4對企業排放的廢水和廢氣的采樣,應根據監測污染物的種類,在規定的污染物排放監控位置進行。有廢氣、廢水處理設施的,應在該設施后監控。
6.1.5企業產品產量的核定,以法定報表為依據。
6.1.6本標準發布實施后,國家發布新的污染物監測方法標準,如適用范圍和條件滿足要求,也適用于本標準相應污染物的測定。
6.2大氣污染物監測要求
6.2.1排氣筒中大氣污染物的監測采樣按GB/T16157、HJ/T397或HJ75規定執行;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的監測按HJ/T55規定執行。
6.2.2對企業排放大氣污染物濃度的測定采用表8所列的方法標準。
6.3水污染物監測要求
6.3.1水污染物的監測采樣按HJ/T91、HJ493、HJ494、HJ495的規定執行。
6.3.2對企業排放水污染物濃度的測定采用表9所列的方法標準。
7達標判定
7.1對于有組織排放,采用手工監測時,按照監測規范要求測得的任意連續1小時平均濃度值超過本標準規定的限值,判定為不達標;采用在線監測時,每一整點時刻后的連續1小時平均濃度值超過本標準規定的限值,判定為不達標。
7.2對于企業邊界及周邊地區,采用手工監測時,按照監測規范要求測得的任意連續1小時平均濃度值超過本標準規定的限值,判定為不達標;采用在線監測時,每一整點時刻后的連續1小時平均濃度值超過本標準規定的限值,判定為不達標。
7.3企業未遵守本標準規定的措施性控制要求,則判定為不達標。
8實施與監督
8.1本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8.2在任何情況下,企業均應遵守本標準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證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各級環保部門在對企業進行監督性檢查時,可以現場即時采樣或監測的結果,作為判定
排污行為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以及實施相關環境保護管理措施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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