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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印發《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 第4部分:塑料制品業》(DB36/1101.4—2019)。詳情如下:
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 第4部分:塑料制品業
1 范圍
本部分規定了塑料制品行業企業或生產設施的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限值、生產工藝和管理要求、監測與監督實施要求。
本部分適用于現有塑料制品企業的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以及新、擴、改建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工程設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及其投產后的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管理。適用于包括GB/T 4754中行業代碼292所包含所有行業,即以合成樹脂(高分子化合物)為主要原料,經采用擠塑、注塑、吹塑、壓延、層壓等工藝加工成型的各種制品的生產,以及利用回收的廢舊塑料加工再生產塑料制品的活動;不適用于2925塑料人造革、合成革制造以及塑料鞋制造行業。
2 規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對于本文件的應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僅所注日期的版本適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單)適用于本文件。
GB/T 4754 國民經濟行業分類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氣中顆粒物測定與氣態污染物采樣方法
GB 16487.12 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環境保護控制標準—廢塑料
GB/T 16758 排風罩的分類及技術條件
GB 50019 工業建筑供暖通風與空氣調節設計規范
HJ 38 固定污染源廢氣 總烴、甲烷和非甲烷總烴的測定 氣相色譜法
HJ/T 55 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監測技術導則
HJ 75固定污染源煙氣(SO2、NOx、顆粒物)排放連續監測技術規范
HJ 76固定污染源煙氣(SO2、NOx、顆粒物)排放連續監測系統技術要求及檢測方法
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監測質量保證與質量控制技術規范(試行)
HJ/T 397 固定源廢氣監測技術規范
HJ 583 環境空氣 苯系物的測定 固體吸附/熱脫附-氣相色譜法
HJ 584 環境空氣 苯系物的測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氣相色譜法
HJ 604 環境空氣 總烴、甲烷和非甲烷總烴的測定 直接進樣-氣相色譜法
HJ 644 環境空氣 揮發性有機物的測定 吸附管采樣-熱脫附/氣相色譜-質譜法
HJ 732 固定污染源廢氣 揮發性有機物的采樣 氣袋法
HJ 734 固定污染源廢氣 揮發性有機物的測定 固相吸附-熱脫附/氣相色譜-質譜法
HJ 759環境空氣 揮發性有機物的測定 罐采樣/氣相色譜-質譜法
HJ 2000 大氣污染治理工程技術導則
DB36/ 1101.1 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 第1部分:印刷業
3 術語和定義
下列術語和定義適用于本文件。
3.1
塑料制品業 plastic manufacturing industry
以合成樹脂(高分子化合物)為主要原料,經采用擠壓、注射、壓制、壓延、發泡等工藝加工各種塑料制品的工業,以及以回收的廢舊塑料為原料,通過再生的方法產生新的合成樹脂或合成樹脂制品的工業。
3.2
揮發性有機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s)
參與大氣光化學反應的有機化合物,或者根據有關規定確定的有機化合物。在表征VOCs總體排放情況時,根據行業特征和環境管理要求,可采用總揮發性有機物(以TVOC表示)、非甲烷總烴(以NMHC表示)作為污染物控制項目。
3.3
總揮發性有機物 total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TVOC)
采用規定的監測方法,對廢氣中的單項VOCs物質進行測量,加和得到VOCs物質的總量,以單項VOCs物質的質量濃度之和計。實際工作中,應按預期分析結果,對占總量90%以上的單項VOCs物質進行測量,加和得出。
3.4
非甲烷總烴 non-methane hydrocarbon(NMHC)
按照規定的監測方法,檢測器有明顯響應的除甲烷外的碳氫化合物的總稱(以碳計)。
3.5
苯系物 benzene series
苯、甲苯、二甲苯(對-二甲苯、間-二甲苯、鄰-二甲苯)、三甲苯(1,2,3-三甲苯、1,2,4-三甲苯、1,3,5-三甲苯)、乙苯和苯乙烯合計。
3.6
標準狀態 standard state
溫度為273K,壓力為101325Pa時的狀態,本文件規定的各項標準值,均以標準狀態下的干空氣為基準。
3.7
最高允許排放濃度 maximum acceptable emission concentration
處理設施后排氣筒中污染物任何1h濃度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或指無處理設施排氣筒中污染物任何1h濃度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
3.8
排氣筒高度 emission height of stack
自排氣筒(或其主體建筑構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氣筒出口計的高度。
3.9
無組織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大氣污染物不經過排氣筒的無規則排放。
3.10
無組織排放監控點 fugitive emission reference point
為判別無組織排放是否超過標準而設立的監測點。
3.11
無組織排放監控點濃度限值 concentration limit at fugitive emission reference point
標準狀態下無組織排放監控點的大氣污染物濃度在任何1h的平均值不得超過的值。
3.12
廠界 enterprise boundary
生產企業的法定邊界。若無法定邊界,則指實際邊界。
3.13
現有企業 existing facility
本文件實施之日前已建成投產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已通過審批的企業或生產設施。
3.14
新建企業 new facility
本文件實施之日起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通過審批的新、擴、改建的企業或生產設施。
4 排放控制要求
4.1 有組織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要求
現有企業自2020年3月1日起執行表1的排放限值,新建企業自本文件實施之日起執行表1的排放限值。
表1 有組織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限值
4.1 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
現有企業自2020年3月1日起執行表2的排放限值,新建企業自本文件實施之日起執行表2的排放限值。
表2 無組織排放監控點揮發性有機物濃度限值
4.3 排氣筒高度要求
排氣筒高度不低于15m(因安全考慮或有特殊工藝要求的除外),具體高度以及與周圍建筑物的相對高度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
5 生產工藝與管理要求
5.1 源頭控制
優先采用環保型原輔料,禁止使用附帶生物污染、有毒有害物質的廢塑料作為生產原輔料。進口廢塑料作為生產原料的企業應具有固體廢物進口許可證,進口的廢塑料應符合GB 16487.12要求。
5.2 工藝裝備要求
5.2.1 增塑劑等含有VOCs組分的物料應密閉儲存;涉及大宗有機物料使用的應采用儲罐存儲,并優先考慮管道輸送。
5.2.2 塑料加工工藝應當遵循先進、穩定、無二次污染的原則,優先選用自動化程度高、密閉性強、廢氣產生量少的生產工藝和裝備,鼓勵企業選用密閉自動配套裝置和生產線。
5.2.3 鼓勵企業通過各種添加劑的調節和裝備的提升,降低各工序操作溫度,降低生產過程VOCs的產生。
5.2.4 為防止熱熔過程發生分解,在熱熔過程中應對加熱溫度進行監控,防止加熱溫度過高。此外,為控制含氯塑料熱熔過程釋放含氯氣體,其加熱過程應低于185℃。
5.3 廢氣收集要求
5.3.1 擠壓、注射、壓制、壓延、發泡等工藝溫度高、易產生惡臭廢氣的工序必須設置相應的廢氣收集系統。
5.3.2 廢氣收集系統設計應符合GB 50019中規定,排風罩的設置應符合GB/T 16758中要求。
5.3.3 當廢氣產生點較多、彼此距離較遠時,在滿足風管相關設計規范、風壓平衡的基礎上,應適當分設多套收集系統或中繼風機。
5.3.4 廢氣收集和輸送應滿足HJ 2000要求,管路應有明顯的顏色區分及走向標識。
5.4 廢氣處理要求
5.4.1 擠壓、注射、壓制、壓延、發泡等工序產生的廢氣應采用合理、有效的處理設施,保證廢氣達標排放。
5.4.2 凈化設施應與其對應的生產工藝設備同步運轉。應保證在生產工藝設備運行波動情況下凈化設施仍能正常運轉,實現達標排放。因凈化設施故障造成非正常排放,應停止運轉對應的生產工藝設備,待檢修完畢后共同投入使用。
5.4.3 應嚴格控制VOCs處理過程產生的二次污染。催化燃燒和熱力焚燒等過程產生的廢氣(如氮氧化物、二氧化硫、鹵化氫等);吸收、吸附、冷凝、生物處理過程產生的廢水、固體廢物等應收集處理后回收利用或達標排放。
5.5 管理要求
5.5.1 所有含VOCs的物料需建立完整的購買、使用記錄,記錄中必須包含物料的名稱、VOCs、含量、物料進出量、計量單位、作業時間以及記錄人等,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5.5.2 含有VOCs物料使用的統計年報應該包括上年庫存、本年度購入總量、本年度銷售產品總量、本年度庫存總量、產品和物料的VOCs含量、VOCs排放量(隨廢溶劑、廢棄物、廢水或其他方式輸出生產工藝的量)、污染控制設備處理效率、排放監測等數據,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5.5.3 記錄含VOCs的物料的存儲方式、存儲場所。如果存儲方式是儲罐,則應該記錄儲罐的周轉次數(按照年用量除以儲罐額定容量計算),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5.5.4 VOCs治理設施運行臺賬完整,定期更換VOCs治理設備的吸附劑、催化劑或吸收液,應有詳細的購買及更換臺賬。
6 監測要求
6.1 一般要求
6.1.1 車間或生產設施排氣筒應根據污染物的種類,在規定的監控位置設置采樣孔和永久監測平臺,同時設置規范的永久性排污口標識。若排氣筒采用多筒集合式排放,應在合并排氣筒前的各分管上設置采樣孔。監測平臺建設滿足HJ/T 397相關要求,高度距地面大于5m時需安裝旋梯、“Z”字梯或升降電梯。
6.1.2 新建企業應在揮發性有機物處理設施的進、出口設置采樣孔;現有企業應在揮發性有機物處理設施的出口設置采樣孔,如揮發性有機物處理設施進口能夠滿足相關工藝及生產安全要求,在進口處也應設置采樣孔。
6.1.3 污染源監測按照GB/T 16157、HJ/T 397、HJ/T 373及相關分析方法標準中的要求執行。廠界揮發性有機物監測按照HJ/T 55及相關分析方法標準中的要求執行。
6.1.4 實施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監測期間的工況按照國家頒布的相關標準和規定執行。采樣頻次按照國家頒布的相關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技術規范執行。
6.1.5 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連續監測系統的安裝及運行維護,按《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HJ75、HJ76等相關要求及相關法律和規定執行。
6.2 分析方法
揮發性有機物的分析測定按照表3執行。
表3 揮發性有機物監測分析方法
7 實施與監督
7.1 企業應遵守本文件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證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各級環保部門在對企業進行監督性檢查時,可以將現場采樣監測的結果作為判定排污行為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以及實施相關環境保護管理措施的依據。
7.2 本文件實施后,新制定或新修訂的國家或地方排放標準中,排放限值嚴于本文件的,按相應的排放標準限值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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