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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新建企業new facility
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通過審批的新建、改建和擴建的企業或生產設施。
4 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有組織排放控制要求
4.1.1 現有企業自20□□年□□月□□日前仍執行現行標準,自20□□年□□月□□日起工藝廢氣執行表1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4.1.2 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新建企業工藝廢氣執行表1和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4.1.3 企業應根據使用的原輔材料、生產工藝過程等,結合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篩選并上報需要控制的TVOC污染物項目。
4.1.4 含VOCs廢水儲存和處理設施敞開液面上方100 mm處VOCs檢測濃度≥100 μmol/mol,采用加蓋等方式收集并處理污水處理站廢氣,應執行表2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涉及排放工藝廢氣中特征污染物的,還應執行表1規定的相應污染物排放限值。
4.1.5 NMHC和油煙的最低處理效率應滿足表3規定的最低處理效率,并應同時執行表1或表4規定的排放濃度限值。
4.1.6 處理效率,指污染物控制設施去除污染物的量與處理前污染物的量之比,可通過同時測定處理前后廢氣中污染物的排放濃度和排氣量,以被去除的污染物與處理之前的污染物的質量百分比計,具體見(1)。
當處理設施為多級串聯處理工藝時,處理效率為多級處理的總效率,即以第一級進口為“處理前”,最后一級出口為“處理后”進行計算;當處理設施處理多個來源的廢氣時,應以各來源廢氣的污染物總量為“處理前”,以處理設施總出口為“處理后”進行計算。當污染物控制設施有多個排放出口,則以各排放口的污染物總量為“處理后”。4.1.7 非燃燒(焚燒、熱氧化)VOCs處理設施,以實測質量濃度作為達標判定依據,不得稀釋排放。
4.1.8 VOCs燃燒(焚燒、熱氧化)裝置,應按公式(2)折算為基準氧含量排放濃度,并與排放限值比較判定排放是否達標。利用鍋爐、固廢焚燒爐焚燒處理有機廢氣的,煙氣基準含氧量按其排放標準規定執行。
4.1.9 進入VOCs燃燒(焚燒、熱氧化)裝置中廢氣含氧量可滿足自身燃燒、氧化反應,不需另外補充空氣的(燃料助燃需要補充空氣的情況除外),在符合下列要求的情況下,以實測質量濃度作為達標判定依據:——裝置出口煙氣含氧量不得高于裝置進口廢氣含氧量;
——RTO燃燒溫度不得低于760 ℃;
——停留時間不低于0.75 s。
4.1.10 VOCs燃燒(焚燒、熱氧化)裝置除滿足表1、表3的大氣污染物排放要求外,還需要對排放煙氣中的氮氧化物進行控制,且應符合表4規定的限值要求。利用鍋爐、固廢焚燒爐焚燒處理有機廢氣的,還應滿足相應排放標準的控制要求。
4.1.11 廢氣收集處理系統應與生產工藝設備同步運行。廢氣收集處理系統發生故障或檢修時,對應的生產工藝設備應停止運行,待檢修完畢后同步投入使用;生產工藝設備不能停止運行或不能及時停止運行的,應設置廢氣應急處理設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4.1.12 排氣筒高度不低于15 m(因安全考慮或有特殊工藝要求的除外),具體高度以及與周圍建筑物的相對高度關系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
4.1.13 廢氣收集和處理系統應符合HJ 1093、HJ 2000、HJ 2026、HJ 2027等相關國家和地方技術規范、導則的要求。
4.1.14 當執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廢氣合并排氣筒排放時,應在廢氣混合前進行監測,并執行相應的排放控制要求;若可選擇的監控位置只能對混合后的廢氣進行監測,則應按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嚴格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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